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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裔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青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因商业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陈述在银行取款380000元,同时加上自己携带的20000元现金,向被告支付。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1月7日,原告银行账户取款380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其曾作为某建设公司大股东的相关材料,以及经常性大额取款的银行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张、银行交易记录一组、工商登记查询表、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结合原告的职业、支付能力、资金使用习惯,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47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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