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镇江大**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刘**在大**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的劳务费为1480元,2014年5月起,大**公司拖欠刘**劳务费,2014年7月29日,刘**离开大**公司。就欠付的劳务费,刘**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大**公司出示三份有刘**作为领款人签字的便条,所领款项共计1250元,便条中主要内容反映刘**所领款项为配合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补贴。

大**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的处理决定通知一份,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刘**贪污电费250元,按10倍罚款2500元,并扣除当月工资,退还原现金250元。”大**公司未将上述通知寄送刘**。此外对刘**擅自扣留收取的电费的事实,大**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值班交接记录、领条、证明、处理决定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在大**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其为大**公司提供劳务,大**公司给付其相应酬金,为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刘**在2014年5-7月已提供了劳务,为此大**公司应支付刘**相应的劳务费用,考虑到刘**在2014年7月未满月工作,应做相应扣减,经核算,大**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5月至7月的劳务费用4341元。

刘**在大**公司收取的1250元,在刘**签署的便条中已明确表明该费用为收取物业费的补贴,刘**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其从事非保安工作而收取相应补贴并不违反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原则,此外,便条由大**公司出示,说明该给付行为系大**公司的自愿行为。大**公司对刘**的处理决定,刘**并未收到,同时大**公司亦未提供作出该决定的依据。对大**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劳务费用434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大和物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无从事额外工作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值班期间代收物业费本身就是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之一;2、如果收取物业费存在补贴,应当所有值班保安都享有,且该便条并无上诉人主管签字同意,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强行套取上诉人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1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共计1250元的三张便条,可以认定双方就给付该12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便条载明付款事由为补贴,上诉人已经接受该便条,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该付款事由。故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给付的该1250元系上诉人给付的补贴,上诉人主张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大和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和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