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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装有限公司与蒋**、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蒋**、郝**诉泰兴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20日,富**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月15日,蒋**、郝**起诉顾**及富**司,要求顾**偿还借款620万元,并支付利息;富**司对其中的50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其主张的事实是:顾**在2012年12月7日以富**司的厂房、土地向郝**抵押借款380万元,到期后顾**未还款。2013年4月19日,顾**再次以富**司的厂房、土地抵押到蒋**(郝**之妻)名下,借款5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顾**又借款120万元,但均未归还。诉讼中因顾**无法联系,蒋**、郝**撤回对顾**的起诉。

2014年1月2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蒋**、郝**与富**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蒋**、郝**与富**司对截止2014年1月21日止的借款本息以590万元结帐(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90万元)。富**司保证从2014年2月份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万元,直至还清;

二、在富**司分期还款期间,余欠本金的新生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当月结清;

三、若富**司未按期还款,蒋**、郝**有权就未偿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5900元,减半收取27950元,由蒋**、郝**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富**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主要理由:(1)原审调解协议不是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涉嫌犯罪,依法应当撤销调解书发回重审,或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13年4月19日,顾**向郝**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富**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同日,泰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土地他项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义务人为富**司,他项权人为蒋**,债权金额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2014年1月21日,富**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参加了调解,并在调解协议和谈话笔录上签字,且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根据以上证据,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

关于5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对此,蒋**、郝**在原审及再审审查中提交了相关汇款凭证:2013年4月19日郝**汇给顾**300万元;2012年12月6日郝**汇给顾**255万元、40万元。对500万元中包含3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另200万元,郝**解释是从2012年12月6日汇给顾**的相关款项中结转而来,因富**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富**司主张500万元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因本案所涉顾一波借款500万元未被生效的刑事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故**公司要求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富**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泰兴市**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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