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口岸支行与李*、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口岸支行与被告李*、高*、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泰高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自愿于2014年5月、6月、7月、8月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9月、10月、11月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55996‰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李*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自逾期次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欠借款本金全额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月利率5.55996‰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高*、杨**对上述被告李*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李*、高*、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口岸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25248.71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已履行人民币90000元(其中20000元为法院转交给申请人,70000元为申请人与杨**自行交接给付),申请人放弃对被执行人杨**的执行请求。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未能发现另两名被执行人李*、高军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李*、高军有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被执行人杨**已实际履行90000元,申请人放弃对杨**的执行请求,剩余部分因另两名被执行人李*、高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李*、高军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