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高**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泰州市高**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孙**、朱**、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泰州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泰州市高**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1188元,江苏**限公司、孙**、朱**、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16800元由五被执行人承担。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孙**、朱忙年银行存款26733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泰州市**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运输车辆,因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所以暂时无法处理。此外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孙**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18-甲-801室的房产,因我院非此房产的首查封法院,故此房产暂时未处理。除了上述财产外,其余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已扣划的银行存款以及被查封房产、车辆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泰高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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