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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平湖××林埭镇徐*社区从事羽绒服经营,从2014年5月起向原告采购服装面料。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平湖××林埭镇徐*社区从事羽绒服经营时,从2014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春亚纺等服装面料。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由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致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欠条、销售明细表、成品出库单、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清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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