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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易有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苏州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诉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9月,由原告供给被告金**公司价值650190元的包芯纱,经被告金**公司的要求,原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嘉**公司,至2015年8月,被告嘉**公司共计付款508920元,剩余货款1412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金**公司和嘉**公司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27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和原告有过经济往来,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司是被告嘉**公司,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印章,原告也未提供对账单,开具的发票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已收到原告方出卖的上述货物,原告也为我公司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1270元。本案与被告金**公司无关,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由普**公司将价值650190元的包芯纱送至嘉**公司指定的仓库,并由普**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嘉**公司。普**公司发货后,已由嘉**公司支付给普**公司货款508920元,至今尚欠货款141270元未付。普**公司经向金**公司、嘉**公司催讨未果,为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8张、《增值税发票》5份,被告嘉**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在原告提供的上述《送货单》的“购货单位名称”一栏内均由原告写了“苏州金时利”字样,在《送货单》的“签收单位代表人”一栏内未有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而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一栏内均为嘉**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应认定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嘉**公司之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嘉**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佐证,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嘉**公司至今还结欠原告货款141270元,事实清楚,被告嘉**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嘉**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易有限公司货款1412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33元,由被告苏**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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