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振**限公司、广发银行**白马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限公司南京白马支行(以下简称广**行)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兴化市**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振**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认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亚公司异议称,(2012)泰兴商初字第04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振**司还款义务已由第三人江苏**限公司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代偿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监管分局出具的泰银监(2015)22号关于江苏**限公司、江苏泰**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报告。

该文件载明:2012年7月,振**司出现债务危机,结欠巨额金融债务,政府决定由申**司作为重组方,成立泰富恒**限公司,以“接受资产、承担债务”方式收购振**司,申**司承担了振**司结欠广**行4000万元贷款,抵押物为戴*不锈钢交易城A01、A02、A03、A05四幢建筑物。

2、由广发**元支行行长陈*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

3、由广发银行**三元支行与江苏**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

4、编号为兴戴20130626-1号、兴戴20130626-2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发证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

上述三份材料证明:因申**司承担了振**司结欠广**行的4000万元贷款,申**司与广**行三元支行签订了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借款用途载明“借新还旧”,即替振亚偿还该4000万元贷款,广**行三元支行行长陈*亦即经手处理振**司贷款事宜的原白马支行行长出具给戴*规划建设局的说明中明确了“抵押人兴化市戴*不锈钢交城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兴房证戴字第431222049、431222050、431222051、431222052房产(A01、A02、A03、A05四幢建筑物),对应广**行的债权4000万元整,因涉及重组贷款,需将原债权价值置换为3500万元和500万元,广**行贷款落实后,即刻将原4000万元抵押进行解押,归还他项权证”,当日,戴*规划局颁发了兴戴20130626-1号、兴戴20130626-2号他项权证,分别对应债权500万、3500元,其中兴戴20130626-1号附记中注明了兴房证戴字第431222049、431222050、431222051、43××52号(二次抵押),而兴戴20130626-2号附记中“二次抵押”的字样已经消除了,这就说明了振**司以“兴房证戴字第431222049、431222050、431222051、43××52号”房产抵押给广**行白马支行的贷款已还清,抵押权消灭,现由申**司仍以同样的抵押物抵押给广**行三元支行,印证了中长期贷款合同中的“借新还旧”。

5、广发南**行营业部对公贷款分户余额表。

该证据系申请法院调取,显示了振**司仍需偿还的贷款余额为零,即表示已还清。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广**行辩称,(2012)泰兴商初字第043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借款本金为39507345.06元,如算利息,则超过4000万元,并非振**司提出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为4000万元,且振**司从未偿还贷款或由其他第三人代偿。并针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泰银监(2015)22号文件,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属实,广**行未参与该会议并表态,即使该文件内容涉及广**行,广**行亦不予认可。

2、证据2-4,对申**司与广发**支行的中长期贷款合同、陈*出具的说明、两份他项权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都是仅涉及申**司与广发**支行的借贷关系,“借新还旧”指的是申**司自身债务,与振**司无关,振**司以“兴房证戴字第431222049、431222050、431222051、43××52号”房产抵押借款的原件仍在银行内,未释放抵押,至于申**司同样以“兴房证戴字第431222049、431222050、431222051、43××5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广发**支行贷款系兴化市**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另陈*未在白马支行担任任何职务,其出具的说明也未涉及振**司。

3、对广发南**行营业部对公贷款分户余额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贷款余额显示为零是银行为内部考核需要用行内资金自行偿还案涉贷款的行为,但并不引起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申**司称:第三人从未与振**司签订过任何代偿协议或存在任何代偿的行为,对中长期贷款合同认可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其余证据因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2012)泰兴商初字第0433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载明:原告广发银**告振**司、被告兴化**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江**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507345.06元及利息(其中,1500万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2年2月15日当日人**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24507345.06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2012年12月2日前偿还本金2000万元,其余本息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原告对被告兴化**城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兴房证戴字第××号、43××50号、43××51号、43××52号)、土地使用权(兴国用2007第000941号、第000942号、第000943号、第000944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处置抵押财产时,振**司以贷款已由第三人申**司代偿为由申请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亚公司提出案涉贷款已由申**司代偿,而第三人申**司对此予以否认,虽然振**司提供了银监部门的文件、陈*出具的证明、代款合同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该贷款由第三人申**司代为偿还,振**司亦未提供相关代偿协议、还款凭证等法律意义上的还款证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江苏振**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向泰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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