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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以下简称市一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和被上诉人市一招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金**至市一招工作。2000年1月1日,金**与市一招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金**与市一招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除按规定变更、解除、终止外,本合同可至金**达到退休年龄时终止。2007年11月20日,金**(乙方)与市一招(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个人提出停薪自谋职业申请,时间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2.甲方承担乙方在停薪自谋职业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四金”(养老金、失业金、医保金、住房公积金)部分,乙方在此期间自行承担个人应缴纳的“四金”部分,同时必须在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当月的前5日内到甲方财务部交纳个人应承担的“四金”部分,逾期不能按时缴纳的,甲方将停止向有关部门缴纳乙方“四金”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3.乙方在停薪自谋职业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的一切工资、福利等待遇,甲方保留乙方人事关系;4.乙方停薪自谋职业期满须按时返回单位,并无条件服从甲方岗位安排,如甲方因改革、改制或重大发展,需乙方返回单位,乙方应无条件返回单位;如乙方确需继续办理停薪自谋职业,须本人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如乙方不能按期返回,作自动辞职处理。协议期满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又续签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个人提出的停薪离岗休养申请,时间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2.甲方承担乙方在停薪离岗休养期间单位应缴纳的“五金”(养老金、失业金、医保金、住房公积金、公伤金)部分,乙方在此期间自行承担个人应缴纳“五金”部分,并在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的前5日到甲方财务部交纳,逾期不缴纳后果自负;3.乙方停薪离岗休养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的一切工资、福利等待遇,甲方保留乙方人事关系,负责档案工资的调整;4.乙方在此期间内如需回单位上班的,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承租方缺岗的情况下,书面通知乙方上班,逾期不报到甲方视为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若无岗位安排的甲、乙双方仍按第二条执行;5.甲、乙双方协议期满后,乙方应在期满后五日内回甲方单位报到或者办理其他手续,逾期不办理又不回单位,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法权益,甲方按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满后,市一招未安排金**工作。

2012年4月13日,金**书面申请要求回市一招工作。2013年6月5日,金**(乙方)与市一招(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为照顾乙方生活,同意乙方办理内部退养,并按照单位现行内部退养政策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给付乙方工资。具体内容为:1.甲方根据自身财力情况从2013年元月1日起每月向乙方发放工资。因甲方为自收自支单位,如确实财力不足,乙方不得执意要求甲方发放(与其他内退人员工资发放和缴纳四险一金计算公式情况一致,如遇调整则相应调整);2.乙方工资标准按本协议签订时单位现行内部退养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除此外乙方不再享受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期间如乙方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病退、退职、退休或办理辞职、自动离职等手续,工资自动停止发放;3.在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乙方工龄连续计算,如遇国家政策性工资调整时,甲方按规定给予档案工资调整到位;如遇单位改革、改制等重大政策变化需要乙方配合执行的,按政策和单位规定执行。乙方承诺今后不再向单位提出安排工作岗位和要求给予本协议签订前基本生活费、劳动补偿等相关请求,否则需将所获工资如数退还甲方。……”

协议签订后,市一招按协议履行。后金**认为市一招不支付本协议签订前的基本生活费和赔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市一招支付停薪留职及期满后的生活费并进行赔偿。2013年9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金**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金**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亭**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3小节,并按盐城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赔偿金。2013年5月4日,亭**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市一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金**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27192元;市一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赔偿金13596元。2014年4月24日,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一招赔偿:1.2007年11月20日到2009年11月20日停薪留职2年的生活费3万元,至今未给付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2万元;2.1997年岗位调整的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要求市一招赔偿其岗位调整损失5万元的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停薪留职期间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金**与市一招所签订的两份停薪留职协议书,金**称协议都是被逼迫签订的,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调整岗位的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理涉。综上,金**要求市一招给付停薪留职期间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金**要求市一招赔偿调整岗位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要求市一招给付停薪留职(2007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期间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负担,原审法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办理停薪留职是市一招单方错误的行政人事处理行为,上诉人并未向其书面申请停薪留职,市一招也未与上诉人平等协商,涉案停薪留职协议是市一招对外托管承包时逼迫上诉人签订的;2.上诉人患有××,受我国劳动法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市一招要求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市一招支付上诉人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生活费3万元,并支付补偿金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一招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国有单位,有关人事政策均经过职工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并报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后实施;2.停薪留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政策并非针对上诉人一人,而是针对单位所有职工;3.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一招是否应支付金**停薪留职期间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所谓停薪留职合同是指为了使特定职工有期限离岗停薪并保留职工身份,而由用人单位与该职工依法签订的,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双方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停薪留职协议由金**与市一招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主张受逼迫签订该协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涉案停薪留职协议中,金**与市一招就停薪留职时间、是否继续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金**主张市一招给付其停薪留职期间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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