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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如**划局、南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规划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3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张**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威格(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位于如皋市××街道××社区××、××、××组、××村××组,领取了皋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面积为16000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11月24日,威**司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市住建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申请领取高、低压工业电机及零部件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号:皋外备××××)、关于威**司高、低压工业电机及零部件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皋**(2014)××号)、皋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以及威**司高、低压工业电机一期项目总平面规划图等材料。2014年12月11日,如皋住建局作出建字第开××××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威**司在××街道××社区××、××、××组、××村××组其用地范围内建设空压机房、危险品仓库、气站、传达室1,建筑面积为812.11平方米。2015年2月25日,张**向如皋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如城镇××村××组‘巴西WEG电气设备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申报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同年3月3日,如皋市规划局作出皋规依复(2015)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提供给张**。张**不服案涉规划许可行为,于同年4月29日向南通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规划局于2015年5月3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7日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张**补正申请材料。2015年5月14日,南通市规划局收到张**的补正材料后,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如皋市规划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通市规划局收到如皋市规划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通规复决(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张**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针对威**司建设高、低压工业电机及零部件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如皋住建局于2014年12月11日还分别对该项目的冲压车间01,机修车间,票据中心,食堂等作出了建字第开32××××23号、32××××24号、32××××26号、32××××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均已立案受理。

还查明,2014年12月31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如皋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皋**(2014)176号),规定市规划局由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挂牌调整为单独设置,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为:……承担城乡规划管理的责任。依法审定城市设计和有关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项目“一书三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是否具备提起本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所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原告的情况不同,行政诉讼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原告。(2)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3)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人。起诉人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4)起诉人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这是由诉讼的基本规则所决定,是从诉讼原理引申出来的结论。如果起诉人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诉讼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威**司在申请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已经通过如皋**局组织的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权,案涉项目用地系国有建设用地。即使张**曾对案涉地块中的某部分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案涉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后,其就不再是该部分土地的权利人。因此,如皋市规划局作出的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会对张**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张**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原行政行为已不对张**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复议机关所作复议行为亦不会对其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张**提起的本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如皋市如城镇××村十一组村民,在该村拥有承包地。案涉土地是否依法经过批准征收、是否依法组织实施均未确定,上诉人也未得到任何补偿和社会保障。被上诉人如皋市规划局向威**司颁发规划许可证,许可其在案涉土地上实施建设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如皋市规划局辩称,威**司在申请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经通过如皋**局组织的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权,案涉项目用地系国有建设用地。答辩人根据威**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向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同意如皋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威**司辩称,其系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威**司申领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威**司已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依法取得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如皋市规划局向威**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会影响到上诉人作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享受的补偿利益,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如认为案涉征地行为违法或其补偿利益未能实现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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