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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江苏**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原审诉称:2013年6月,曹**到名**司任副总经理。2014年1月1日曹**与名**司签订4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曹**从事副总经理工作。2015年5月14日,名**司在未与曹**协商的情况下,免去曹**的副总经理职务。后名**司又杜撰称曹**旷工,于2015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6月8日通知曹**搬离办公室及生活区。曹**认为,曹**、名**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名**司在未与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降低曹**职务,势必给曹**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带来实质改变,与曹**签订合同时期待的根本利益相距太大,所以该通知内容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另根据名**司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曹**正常上下班,名**司以曹**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请求判决:1.撤销名**司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通知;2.撤销名**司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曹**、名**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名**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名流公司原审辩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曹**不服从公司调动,连续旷工,名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名流公司变更曹**工作岗位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公司法规定,属于名流公司正常的公司内部管理活动,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曹**到名流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曹**(乙方)与名流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副总经理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2015年5月13日,名流公司向曹**发出《通知》,内容为:“曹**同志-依据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撤销市场部,其职能并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自即日起免去你的副总经理职务,安排到公司办公室从事一般人员工作,具体工作由魏*安排。请你接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向樊*同志办理工作移交手续”。2015年5月29日,名流公司向曹**发出《通知》,内容为:“曹**-5月13日公司变更你的工作岗位,要求你到公司办公室报到,由办公室主任魏*具体安排你的工作任务,同时办理原副总经理岗位的工作移交(含办公室)。但至今已有半个月时间,你仍未向魏主任报到,接受工作安排,且拖延不搬离副总办公室,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现要求你立即纠正,按公司要求执行,否则,将按旷工处理”。2015年6月4日,名流公司召开包括曹**在内的员工会议,以曹**自2015年5月14日开始一直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现经公司研究决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6月8日,名流公司就解除与曹**的劳动合同,向泗**工会发函。

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4日,曹**接到名流公司的《通知》后,没有按《通知》的要求到名流公司办公室报到。此后,曹**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名流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通知和撤销名流公司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7月23日,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曹**的仲裁请求。曹**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是:曹**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免职的问题。用人单位人事任免,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权限范围。对用人单位的人事任免事项,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名流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市场部,其职能并入办公室,免去曹**的副总经理职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名流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曹**的工作岗位,故曹**要求撤销名流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通知》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案中,名流公司已对曹**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并已经通知曹**到办公室报到。曹**接到通知后未到办公室报到,经名流公司再次通知后仍未到办公室报到,曹**属于旷工,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名流公司经讨论后与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曹**称已经在考勤表上签字,没有旷工,但曹**在考勤表上签字后并没有到办公室上班,且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曹**存在迟到和早退,符合旷工的认定。故曹**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名流公司滥用用工自主权,随意调岗调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不应支持。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是有限度的,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滥用权利,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岗位。2015年5月14日,名流公司在未与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免去曹**的副总经理职务,要求其到办公室工作,违反了协商一致的调岗后职位、报酬相一致原则,不具有合理性且未采用书面形式,该通知应予以撤销。2.名流公司以曹**违反名流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曹**没有旷工的事实,从名流公司的考勤表可以看出,曹**一直在名流公司上班,名流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没有不服从调岗调薪即视为旷工的规定。名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将解除的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未听取工会意见,程序违法,所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予以撤销。综上,曹**认为名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名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名流公司二审答辩称:1.名流公司调整曹**的工作岗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需要与曹**协商,不存在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情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调岗后职务、报酬不一致的情形。2.曹**旷工事实存在,名流公司全体员工参加的会议确认其旷工事实,并经会议同意与其解除合同。原审对曹**旷工事实存在及名流公司与曹**解除合同程序合法予以认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名流**公司员工包括曹**对公司考勤制度及员工一般违纪和严重违纪处理办法进行再次学习。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名流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对曹**作出的调岗通知应否予以撤销;2.曹**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若存在,名流公司解除与曹**的劳动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主决定本单位的人事任免。本案中,曹**及名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名流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曹**的工作岗位。现名流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市场部,其职能并入办公室,免去曹**的副总经理职务,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而名流公司将曹**的岗位调整到办公室后,其薪酬相应降低,亦不违反职位、报酬相一致原则。曹**上诉要求撤销名流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调岗通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名**司于2015年5月13日对曹**作出的调岗通知合法有效,曹**作为该公司员工,应履行通知的内容。但曹**在名**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一再通知其到办公室报到的情况下,仍未到岗报到,且曹**在未到岗期间,虽正常在考勤表上签到,但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其存在迟到和早退。而根据名**司的考勤制度,每迟到或者早退超过1小时的按旷工一天处理。……当月无故旷工2日或全年累计旷工3日,公司即可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依据监控视频内容可以认定曹**2015年5月无故旷工已超过2日,违反名**司的考勤制度,其旷工事实存在。名**司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以曹**旷工为由召开全体员工大会讨论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上报总工会,该解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曹**上诉称其不存在旷工及名**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曹**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与名流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其上诉称名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之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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