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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张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与被告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引船系统设备2套,计价格558万元,并约定货款分期支付。此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支付货款253537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此原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2008年1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货款的支付时间。

2、2012年10月13日《付款承诺》传真件1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3日被告确认尚有253537元的货款未付。

3、银行承兑汇票2份,以证明:被告作出付款承诺后,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28日付款10万元和5万元。

4、2013年6月30日《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确认尚有103537元的货款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技术协议要求向被告供应3万吨级、8万吨级的引船系统各一套,合计价款为558万元;被告预付15%货款后合同生效,另付65%货款发货,安装调试验收结束再付15%货款,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期满一周内付清,否则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6日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2年11月13日,经原告发函催款,被告作出“付款承诺”:“接**司律师函后,经财务核对目前尚需付贵公司设备款253537元。考虑到我公司目前财务资金运行实际情况,在本月为贵公司解决设备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其余款项分三个月分期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2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万元和5万元,余款103537元未付。2013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103537元。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3537元;2、赔偿以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自2009年4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已支付剩余货款103537元为由,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虽已全部支付了合同货款,但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按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即2010年4月1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由于被告逾期支付部分货款,故仍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中确认了具体的欠款金额253537元,原告主张据此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28日、2015年3月24日分别付款100000元、50000元和103537元,则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253537元、153537元、103537元为基数,并分别自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27日、2015年3月23日止。按年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合计为15845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裁判,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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