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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万**有限公司、杨**与杨**、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江苏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薛*,一审被告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如皋市**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万**司申请再审称:1、杨**主张的债权证据不足。薛*代理人原审当庭认可欠款53万元,但与薛*本人说法不一致。薛*本人曾亲口告诉金**司有关人员,不仅否认其签订53万元欠条,而且已结算了30万元,由此可见,本案存在杨**与薛*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万**司及金**司的利益。薛*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实施虚假诉讼。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已查明万**司与金**司所签合同及杨**与金**司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未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即按各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而是直按判决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提交意见认为:杨**主张5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有杨**与金**司签订的协议、薛*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以及薛*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薛*出具欠条后并未给付工程款,万**司认为薛*本人已经承认结算30万元且欠条非其本人所签、杨**和薛*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但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万**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经贸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请求查明万**司提出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元月28日,经**司将邓*农民集中居住房发包给万**司总承包,双方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1年6月22日,万**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金**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内容载明:“邓*农民集中居住房(三期)项目204、209、218(应为208)标段总承包施工工程由甲方总承包,经业主同意,现确定由乙方负责承建。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证工程顺利实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在甲乙双方完全自愿和完全理解本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订本工程合同。1、工程概况。1.1.项目概况:土建、给排水、强电、消防工程。1.2.工程概况:1.2.1工程名称:邓*农民集中居住房(三期)部分标段。1.2.2工程地点:邓*。1.2.3建筑面积:约1.6万平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1.2.4结构形式:砖混。2、工程承包范围。2.1.乙方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施工管理及技术要求中所含全部工程内容。2.2.不包括附件8规定的具体分包工程内容。2.3.包括承包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2.4.本次合同范围以图纸及设计变更为准。3、合同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签字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为:其中多层住宅为170日历天(不含桩基)。4、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甲乙双方同意经政府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审计结果(多层下浮8%)作为乙方建设工程的最终总造价。工程进度预付款:多层住宅按800元/平方米计算(不含桩基)等”。甲方由委托代理人孙**签名,加盖万**司印章,乙方由薛*签名,加盖金**司印章。

2011年7月5日,金**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协议(木工)一份,内容载明“1、甲方同意将如皋邓*小区204#、208#、209#工程的木工种施工任务交由乙方施工。2、承包方式:双包(木工所有的工作量。其中包括模板、方条、内外脚手、竹筏、安全网、大刀片、洋钉等)。3、承包金额:本栋总价148万元整。4、付款方式:按正常在工地的施工人员(每月出勤天数不少于25天)每人每月发生活费500元,竣工合格后付工程款80%,余款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甲方代表由薛*、康**签名,乙方代表由杨**签名。协议签订后,杨**组织人员按协议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下旬,邓*农民集中居住房(三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2012年6月18日,经杨**与薛*结账,薛*结欠杨**人民币530000元,立据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杨**邓*工地木工组材料及人工费用合计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元),于2012年年底付叁拾万元(300000.00元),余款于2013年6月底付清。如逾期未付已(应为‘以’)0.2元利息计算。康**、薛*2012.6.18日”。此后,经追要欠款未果。

2013年7月1日,杨**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与康**立即给付工程款5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实际上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金**司、万**司、经**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杨**撤回要求康**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裁定准许。

另查明:薛*不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金**司仅具有劳务分包相关资质,但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相关资质。

审理中,万**司提供了与金**司的对账确认函,认为其已不欠金**司工程款,相关款项均已付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此,金**司同意,而薛*予以否认。另,金**司对其所辩“薛*声称没有签这个欠条,而且其与杨**已经结算了30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经**司将邓*农民集中居住房发包给万**司承建,该合同合法有效。万**司承建邓*农民集中居住房后,未能组织施工,于2011年6月22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金**司。而金**司仅具劳务分包相关资质,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故万**司与金**司之间所签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无效。2011年7月5日,薛*以金**司的名义与杨**签订协议一份,将其中的木工工作劳务分包给杨**施工,因双方均无相关资质,故所签协议也为无效。在万**司与金**司之间所签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上,薛*作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就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管理、分包、竣工验收等,均由薛*负责完成,薛*为实际施工人。虽杨**与薛*所签协议无效,但杨**所做分项劳务工程在工程整体上已由薛*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且与薛*结清账目,故杨**可以主张要求薛*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杨**与薛*签订协议书,虽系薛*借用金**司名义,但金**司并未加盖公章授权薛*行使,杨**也无证据表明薛*系职务行为,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杨**主张由薛*偿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薛*系借用金**司资质进行承揽工程并组织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故金**司有过错,对薛*应负连带责任。万**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金**司,所签合同也为无效,万**司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万**司所辩其与金**司已结清相关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万**司该辩解依法难以采信。万**司因其违法转包所致合同无效,万**司有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是否结清账目与其应承担的责任并无直接联系。金**司对其所辩“薛*声称没有签这个欠条,而且其与杨**已经结算了30万元”的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难以采信。经**司将邓*农民集中居住房发包给万**司承建,虽该合同合法有效。但经**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司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项,故经**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杨**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18日,薛*出具给杨**的欠条上明确了还款时间,但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薛*给付杨**建设工程欠款53万元;二、薛*给付杨**欠款53万元银行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档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时止;三、金**司、万**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经**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薛*负担。

万**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薛*以金**司名义与杨**签订协议,将如皋邓*小区204#、208#、209#工程的木工工种施工任务分包给杨**,因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因杨**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分包任务,且邓*农民集中居住房(三期)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故根据上述规定,杨**可以参照协议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杨**所完成的木工工作已经双方结算,薛*、康**均认可结欠杨**材料及人工费53万元,并向杨**出具了欠条,且原审中薛*认可其结欠杨**53万元的事实,故杨**可以按照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万**司虽对欠款53万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杨**主张的债权证据不足,并认为薛*已向杨**付款30万元,但该主张既未能得到杨**及薛*的确认,万**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万**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万**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万**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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