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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有限公司与南通海**限公司、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巨业公司一审诉称,海**司将承建的如皋**学校建设工程交由陆**实际施工,2009年8月1日,陆**以海**司的名义与巨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待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巨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该工程于2010年8月19日竣工并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但陆**、海**司未按约付款。2011年3月25日,陆**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将欠款798500元支付到位。后经多次催要,仅陆续支付55万元,尚欠248500元未付。2013年9月6日,陆**出具债务确认书,认可尚欠巨业公司248500元。因该工程是海**司承建后转交给陆**实际施工,陆**、海**司均有付款义务并应互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陆**、海**司立即给付巨业公司货款248500元;2、判令陆**、海**司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巨业公司利息损失至判决给付之日;3、陆**、海**司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海**司及陆**一审共同辩称,1、如皋**学校是由海**司承建,陆**是项目经理;2、2009年8月巨业公司与海**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曾于2011年1月5日对双方的混凝土的用量及付款情况进行过结账,根据结算表双方合计的货款总额为2126176.25元,截止2011年1月2日已付152万元,尚欠货款606176.25元,2011年2月2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到20万元,通过现金存款支付10万元,于2012年1月以后又总计支付了55万元,因此实际已经不欠货款,而且已过付;3、双方所发生的交易额2126176.25元巨业公司没有向海**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巨业公司还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巨业公司所诉请的利息部分,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合议庭驳回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与巨**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巨**司,需方海**司;需方的如**语学校工程项目使用供方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每月二十五日双方对账确认,次月五日前需方*对账部分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之金额和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陆**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巨**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巨**司依约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2010年8月19日,案涉如皋**学校建设工程通过质量竣工验收。2011年1月5日,巨**司与陆**进行对账,确认如皋**学校(教学楼陆)商砼用量合计欠巨**司货款606176.25元。2011年2月2日,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巨**司货款20万元、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给付巨**司货款10万元。2011年3月25日,陆**向巨**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欠巨**司砼材料款798500元于2011年6月底前支付到位。承诺书出具后,经催要,陆**先后于2012年1月21日给付4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给付15万元,合计给付货款55万元。2013年9月6日,陆**与巨**司进行结账,确认尚欠巨**司砼款248500元。巨**司向陆**、海**司催要欠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陆**认可其挂靠海**司承建了案涉如**语学校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在合同首部注明供方为巨**司,需方为海**司,但在该合同落款处仅有巨**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和陆**的签名,并无海**司的签名或盖章,而该合同签订后,巨**司一直是与陆**进行结账,并由陆**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结账单,陆**在双方对账后已支付85万元货款,同时陆**在审理中认可其系挂靠巨**司承建案涉工程,故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巨**司与陆**。在巨**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而海**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巨**司要求海**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陆**与巨**司先后多次结账,巨**司提供的对账单与承诺书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陆**目前尚欠巨**司货款248500元。陆**辩称应以2011年1月5日的对账单为准,先后支付85万元货款后已经过付,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月5日的对账单是对双方所有往来的结算,按照常理,若2011年1月5日的对账单是最终结算结果,陆**不可能在2011年3月25日、2013年9月6日先后两次与巨**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对账单,对陆**的该主张难以支持,故2013年9月6日的对账单应为巨**司与陆**最终的结算结果,巨**司据此对账单要求陆**给付欠款248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巨**司要求陆**承担从2010年10月20日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至2012年1月21日,欠款总数为798500元,第二段是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7日,欠款总数为398500元,第三段是2013年2月8日之后为2485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在陆**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中其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支付到位,但到期后其未能按承诺支付货款,应该自2011年7月1日起以798500元为本金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月21日支付40万元后,自2011年1月22日起以398500元为本金承担逾期利息,2013年2月7日支付15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以248500元为本金承担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陆**给付巨**司货款248500元。二、陆**承担巨**司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以798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7日以398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48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巨**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陆**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巨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司、陆**均认可2009年8月巨业公司与海**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曾于2011年1月5日进行过结账,被上诉人曾支付过货款,巨业公司向海**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不顾双方认可的事实,认定海**司非合同相对人,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二、陆**认可其挂靠海**司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其为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海**司应为合同的买受人,陆**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0%。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巨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及陆**二审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09年8月1日,陆**以海**司的名义与巨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陆**、海**司一致确认陆**挂靠海**司承建了案涉如**语学校工程项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巨业公司一审委托其工作人员顾**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缪一强参加诉讼,海**司、陆**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石**参加诉讼。其中庭审笔录中记载:石**代表两原审被告答辩称,“如皋**学校是由海**司承建,陆**是项目经理。2009年8月巨业公司与海**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审判长:巨业公司,要求、海**司、陆**承担什么责任原代:要求陆**付款,海**司承担连带责任。审判长:陆**有无异议?被代:如果欠款成立,同意原告方陈述的法律关系,即陆**是买受人。审判长: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对陆**挂靠海**司承建如皋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向巨业公司购买混凝土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巨业公司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48500元,被告方认为该账目已经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庭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原告对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248500元承担举证责任,对主张的利息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对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说提供的证据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双方有无异议?原代:没有。被代:没有。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原代: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陆**欠原告货款的总数,被告的抗辩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证据及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能证明原告要求陆**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海**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巨业公司认为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系海**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陆**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的需方填写的是海**司,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陆**个人,海**司并未签章;签约时陆**亦未向巨业公司出示其代表海**司或受海**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陆**以海**司的名义与巨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陆**与巨业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巨业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海**司的事实和理由。巨业公司主张陆**代表海**司的主要证据是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海**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记录上盖章,陆**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巨业公司与陆**签订合同是在2009年8月1日,而该验收记录形成于2010年8月19日,该证据不能表明陆**具有代表海**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且该证据系合同订立之后形成。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巨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相信陆**有权代表海**司。3.巨业公司还主张海**司与陆**之间系挂靠关系,海**司应承担责任。即使巨业公司与陆**之间存有挂靠关系,陆**的行为也不当然代表海**司,其行为仍要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方能由海**司承担责任。4.巨业公司具有过失。巨业公司在与陆**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陆**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海**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海**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综上,陆**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巨业公司关于陆**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业公司还主张海**司一审庭审中自认为合同买方,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根据核查一审卷宗,认为巨**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海**司并未明确自认为合同买方,巨**司从海**司一审中关于事实的答辩意见中推断出海**司系自认为买方,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且一审中海**司、陆**明确表明陆**系案涉合同买受人。二、巨**司一审答辩理由中明确要求陆**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海**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巨**司对陆**、海**司承担连带责任负举证责任,巨**司并无异议。而巨**司并未举证证明海**司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海**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巨**司一审中主张案涉合同的买受人为陆**,二审中又推翻其一审陈述,称海**司为合同买受人。对于陆**的行为,巨**司既主张构成职务行为,又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但两者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陆**、海**司的责任形式,巨**司既主张陆**书面承诺所欠货款由其支付属债务加入,又主张海**司、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此可见,巨**司自身对于海**司、陆**之间关系的主张不甚明确,前后矛盾,混淆了其中的法律关系。故巨**司所主张的海**司自认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陆**、海**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巨**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上**业公司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上**业公司与陆**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之金额和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料,由此造成供方的损失由需方承担。现因巨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南**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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