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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云达**限公司与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搬经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如皋**工程公司系原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1993年设立的集体性质的企业。2001年1月11日,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召开党政办公会,决定成立如皋**工程公司清理领导组,清理如皋**工程公司的物、人员、债务。时任如皋**党委书记的黄**任组长,卢**如皋**工程公司清理领导组成员。

2001年4月6日,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与常青公司全体股东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书》一份,“甲方:常青镇人民政府,乙方:如皋市**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根据皋委发(2000)5号文件精神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如皋**工程公司通过增量扩股,实施了产权制度改革。经如皋市**所有限公司评估,常青建筑工程公司总资产2837907.33元,总负债1575663.22元,净资产1262244.11元(不包括土地使用价值、无形资产)。此评估结果是,经常青镇人民政府确认。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调,对净资产处置办法如下:1、72万元作为量化股,量化给乙方的投资者,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2、54万元股权由甲方持有,作为投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形式生产经营决策权。3、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

2001年5月8日,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与常青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常青镇人民政府,乙方:常青建**限公司,甲乙双方根据皋委发(2000)5号文件精神,就有关具体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为“改大、改优、改强、改活”,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考虑企业采取增量扩股改制形式的实际情况,甲方的股权224万元委托乙方法定代表人行使决策权,政府不参与决策,不承担风险,乙方必须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二、乙方必须于每年年底向甲方缴纳一定的红利,具体数额根据乙方当年盈利的情况确定。三、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四、此协议一式四份,市改制办、建工局、镇政府、公司各执一份。五、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1年5月,如皋**工程公司改制为常青公司。

2006年9月21日,云**司与周**、常青建筑工程公司清产核资组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周**,乙方:云**司,丙方:常青建筑工程公司清产核资组,甲方因居住需要,向丙方购买青云小区2号楼404室套房。面积80平方米,三方订立协议如下:一、该房总价为叁万贰仟伍佰元整,由甲方在签订协议时直接给付乙方。二、该房款抵算丙方与乙方的往来肆万玖仟陆**整,交房手续由丙方与甲方办理。三、该房产产权归甲方所有,产权证明由甲方负责办理。四、乙、丙双方至2006年9月21日止,经核实往来,丙方尚欠乙方叁拾伍*叁仟壹佰柒拾伍*(已减去本协议所述肆万玖仟陆**整)。五、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给付生效。甲方周**签名,乙方盖如皋云达**限公司公章,丙方盖“如皋市**筑公司清产核资组”章,卢**签名。

云**司于2008年9月19日、3月26日,2010年4月19日,2011年3月18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向如皋市**筑公司清产核资组及常青镇人民政府发出催款函无果,于2014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青公司、搬经镇政府给付欠款353175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6年9月21日,云**司与周**、常青建筑工程公司清产核资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周**,乙方云**司,丙方常青建筑工程公司清产核资组,约定“……四、乙、丙双方至2006年9月21日止,经核实往来,丙方尚欠乙方叁拾伍*叁仟壹佰柒拾伍*(已减去本协议所述肆万玖仟陆佰元整)”。该协议丙方盖“如皋市**筑公司清产核资组”章,卢**签名。故丙方“如皋市**筑公司清产核资组”应给付云**司353175元。2001年1月11日,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召开党政办公会,决定成立如皋**工程公司清理领导组,清理如皋**工程公司的物、人员、债务。时任如皋**党委书记的黄**任组长,卢**系如皋**工程公司清理领导组成员。故“如皋市**筑公司清产核资组”系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为如皋**工程公司改制设立的临时机构。2001年4月6日,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与常青公司全体股东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书》一份,对如皋**工程公司进行改制,约定“……3、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2001年5月8日,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与如皋市**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又约定“……三、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01年4月6日《资产处置协议书》、2001年5月8日《协议书》对如皋**工程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的承担约定相矛盾,2001年5月8日《协议书》签订在后,应以2001年5月8日《协议书》约定为准。但该约定没有得到作为债权人的云**司同意,云**司也不予追认,故2001年5月8日《协议书》约定“……三、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只在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与改制后的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之间有约束力,对云**司没有约束力。“如皋市**筑公司清产核资组”系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为如皋**工程公司改制设立的临时机构,故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应给付云**司353175元。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被撤并,其债权、债务由搬经镇政府负责。故搬经镇政府应给付云**司353175元。常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云**司主张的要求赔偿2008年9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006年9月21日,云**司与周**、常青建筑工程公司清产核资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乙、丙双方至2006年9月21日止,经核实往来,丙方尚欠乙方叁拾伍*叁仟壹佰柒拾伍*(已减去本协议所述肆万玖仟陆佰元整)”。但“如皋市**筑公司清产核资组”并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云**司于2008年9月19日、3月26日,2010年4月19日,2011年3月18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向如皋市**筑公司清产核资组及常青镇人民政府发出催款函无果,事实上给云**司造成了孳息损失,应赔偿给云**司造成的孳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搬经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云**司353175元。二、搬经镇政府赔偿云**司孳息损失。从2008年9月20日起,以35317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搬经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常青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搬经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适格。2001年4月6日,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与常**司全体股东签订协议,明确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2001年5月8日,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与常**司全体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改制后的公司无关,该协议与2001年4月6日内容相矛盾,且常**司代表陈**的签字与产权改制协议签字明显不一样,该协议并不涉及改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追加搬经镇政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司答辩称,在2006年9月21日三方协议中,欠款353175元是经卢**确认的,是由欠款470775元减去2005年9月1日协议中的68000元及房款49600元,余额为353175元。常**司把房屋卖给周**,并同意周**把购房款给云**司,冲抵常**司欠云**司的债务。常**司设立于1993年9月23日,年检时间为2013年4月7号,不存在改制前一个公司,改制后一个公司,两个公司是连续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搬经镇政府与常**司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常**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搬经镇政府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001年5月8日,搬经镇政府与常**司签订的协议是在2001年4月6日协议的基础上重新进行的约定,债权债务的承担应当以最后形成的协议为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云**司于2002年6月18日向如皋**工程公司发出追交欠款通知载明,云**司如皋市常青乡建造两幢商品楼,已交付使用多年,如皋**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653992.00元。如皋市**筑公司清产核资组在该通知上盖章,并注明“通知已收到,2002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搬经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6日与常**司全体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但是在此后的2001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后一份合同应系对前一份合同内容的更正与补充,系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两份合同中相互矛盾的约定内容应以后一份合同为依据。2001年5月8日的协议书上有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及其代表人的签字,常**司对此不持异议,并认可协议书的内容,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被撤并,其相应债权、债务应由撤并后的搬经镇政府承担,故搬经镇政府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如皋**工程公司系原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体性企业,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又成立如皋**工程公司清理领导组,负责清理如皋**工程公司的物、人员、债务,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对其所设立机构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云**司与常青建筑工程公司清产核资组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搬经镇政府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2006年9月21日的《协议书》约定,常青建筑工程公司清产核资组尚欠云**司353175元,对此搬经镇政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搬经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5元,由上诉人搬经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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