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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张**、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张**,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许**,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沈**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沈*存诉称:2015年11月9日,张**驾驶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头灶镇姜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伍**门前蔬菜收购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沈*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沈*存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驾驶的停放在事故现场北侧的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离开现场。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与原告沈*存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存经东**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脱伤、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已实际发生医疗费29731.76元。故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许**、太平**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沈*存因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875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实,被告许**驾驶的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太平**城公司辨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太平**城公司需要核对被告许**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确定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4时许,张**持“C1”证驾驶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头灶镇姜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伍**门前蔬菜收购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沈**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许**驾驶的停放在事故现场北侧的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离开现场。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未能取得相应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是事故主要原因,沈**驾驶的非机动车行驶道路,遇有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是事故次要原因,许**违反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的次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沈**因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脱伤、多处软组织伤,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9731.76元。

许**驾驶的车辆在太平**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中,许**因违规停车而承担事故责任,其违规停车行为与沈*存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成问题。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与沈*存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沈*存系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张**、许**、沈*存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2:1。

三、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数额问题。沈*存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9731.76元,超出张**及许**所驾驶的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总和,故应先由两车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投有商业三者险的,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综上,许**应当承担11946.352元(10000元+(29731.76元-20000元)*0.2】,该款项由被告**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城公司认为沈*存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未对沈*存提供的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进行举证,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银存支付11946.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沈**负担152元,被告许**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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