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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储瑞网、中国太平洋**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储瑞网、中国太平洋**海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瑞网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贤林诉称,2013年12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储瑞网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台市226省道254KM处实施左转弯掉头向南时,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储瑞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储瑞网驾驶的F881A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就我的医疗费、误工、股骨头置换前的伤残进行了处理,但在法院判决后没有多久股骨头出现坏死现象,继而进行了股骨头置换,花去费用五万多元,且股骨头使用年限是有限的,现主张股骨头置换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计15161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储瑞网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太**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根据自己恢复的情况认为治疗终结,已向法院主张并经过法院处理,依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后来存在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也无法证明股骨头坏死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储瑞网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台市226省道254KM处,由路东向路西实施左转弯掉头向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何**驾驶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何**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1月7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瑞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储瑞网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112551.5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733.77元。此后,原告出现股骨头坏死,被送至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结合上述(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7月5日、2015男2月23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3日的X片,2013年12月20日的CT片)X片、CT片所见,该股骨头坏死系右侧髋臼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缺血坏死导致,具有××理基础,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1、被鉴定人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头坏死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30日;3、右侧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为20-25年,每次更换需医疗费6万元。原告何**因索赔未果,遂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5161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何**事故前一年在江苏信拓**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

经审核,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5898.63元-14614.97元=41283.66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护理费(30+15)天*85.14元/天=3831.30元,误工费90天*144.72元/天(建筑业行业标准)=13024.8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2-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6685.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提交的(2014)东仓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海安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鉴定费发票、江苏信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储瑞网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诉讼时,本院(2014)东仓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太**公司按照十级伤残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对于已判决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应予以扣减。原告何**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右侧人工全髋关节更换一次的后续医疗费6万元,如原告还需进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的更换,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1883.66元,因被告太**公司已就交强险医疗费中的1万元已赔偿给原告,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太**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71318.5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802.1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48.44元,余额87353.66元,由被告太**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61147.5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储瑞网承担1330元。被告储瑞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139914.56元;

二、被告储瑞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何**133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储瑞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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