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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雪锋、中国太平洋**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中国太平洋**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被告太**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8月31日15时52分许,吴**驾驶的苏J×××××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驾驶苏J×××××客车在太**台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4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车损费认可8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天,同意按每天8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144元;营养费认可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5时52分许,吴**驾驶苏J×××××客车,沿广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唐线2公里290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吴**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领阳至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外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伤、梅毒,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8167.20元,出院时,该院建议其休息2个月。

另查明,吴**驾驶的苏J×××××客车在太**台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为吴**垫付5000元。

审理中,吴**主张其在兴化市××郭镇刘纪水泥制品厂工作,但未能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经审核,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67.20元、误工费5100元(60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72元(8天×9元/天)、护理费680元(8天×85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15163.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驾驶机动车与吴**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吴**受伤,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吴**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吴**驾驶的苏J×××××客车在太**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吴**的损失应由太**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吴**垫付的5000元,与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相抵扣后,余款由太**台公司直接返还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的各项损失15163.20元,其中,向原告吴**支付10274.20元(汇款户名:吴**,开户行:农商银行兴化支行,卡号:62×××07),向被告吴**返还垫付款4889元(汇款户名:吴**,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83);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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