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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中国太平洋**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中国太平**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江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称:2015年4月17日,焦**驾驶的三轮车与王**驾驶的货车相撞,致焦**受伤。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焦**、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公司、人**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讼太平**公司、人**分公司赔偿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8643.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三期过高;焦宗林超过60周岁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1时20分,焦**驾驶三轮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4K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拐的王**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焦**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认定,焦**、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焦**受伤后,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9日),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肱骨头骨挫伤等。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焦**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11(共9根)肋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肱骨头骨挫伤等,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王**驾驶的肇事车辆苏J×××××重型货车在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分公司投保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焦**撤回对王**的起诉,焦**与人**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焦**承诺由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焦**户口性质为农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朱**经营的东台市**金经营部打工,按每天150元至200元计算报酬。事故发生后焦**于2015年6月21日又回到该经营部打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东台市**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朱**的调查笔录、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货车与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焦**受伤,焦**与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驾驶的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核焦**的医疗费为9806.4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太平**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太平**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审核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已经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焦**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朱**经营的东台市**金经营部打工,有本院对朱**的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东台市**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0.2*17年=116776.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关于焦**主张的车损500元,太平**公司不予认可,焦**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焦**120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焦**在审理中已撤回对王**的起诉,且与太平**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承诺由其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焦**,卡号62×××52,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告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盐城**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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