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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钱集**有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告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冒晓菲,被告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1、被告曾两次向原告请病假,凭借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开具了假期审批单,第一次请假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一周;第二次请假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时间为一周。假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到原告单位办理请假手续,超过三日,构成旷工。2、被告熟悉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原告所在部门人员多次提醒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没有及时到单位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以旷工处理,并无不妥。3、原告及时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和《退工通知单》,但因被告没有及时到原告单位变更基本信息,造成无法送达,寄发邮件被退回,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送达义务。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需要向其支付赔偿金6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给被告。请求法庭依法支持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月至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具体情况为: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病情证明书,该病情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一周;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提交一份病情证明书,该病情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一周。上述两次请假原告均予批准。以上病假期满后,被告未能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人力资源部向工会发出通知,告知工会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员工手册》的丙类过失,将对其给予解除合同的处理。原告工会盖章同意。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决定及退工通知单未能依法送达被告。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544.51元/月。

原告双**司的《员工手册》第11页规定:员工请病假必须填写假期审批单报负责人,同时附上病历、公司指定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书、就医发票,并经公司医务室医生确认后方可有效。如遇紧急情况无法及时请假的,应即时托人或电话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三天内须补交公司医务室医生确认的假期审批单。第27页规定:三十天内旷工累计三天及以上,或全年旷工累计五天以上的,构成丙类过失。第30页规定:凡出现丙类过失的,公司批准后或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留厂察看。

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份。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字,离职交接单最后印有“我确认上述手续完成,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份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原告不服以上裁决,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的地址为江苏如皋陆桥苑204幢206室,联系电话15862765996。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地址为如皋市城市花园,联系电话15862765996。

审理中,被告吴**主张按照其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544.51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及假期审批单、退工通知单、员工手册及培训人员签到表、经工会同意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EMS邮寄回执、劳动合同、员工离职交接单、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3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以被告非本人意愿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份,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份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即通过书面通知、张贴公告等能让当事人知晓的方式为之,本案原告在未依法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及时变更登记地址导致原告送达不能,一切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住址与其身份证所载地址一致,原、被告之间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地址也相应进行了变更,被告以原告最初到被告处工作时登记的地址寄发邮件,本身存在过错,更何况原告留有被告的电话号码,其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联系被告再行送达,原告在未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签署了离职交接单能否视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即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离职交接时签字并不发生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追认,何况离职交接单系原告提供的制式表格,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金额问题。被告于2005年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九年零七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544.51元/月,被告实际主张的6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应当按照3544.51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份起解除。

二、原告双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双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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