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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洪**、南通**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洪**、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被告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陆*于2015年10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4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但两被告却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015年10月29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洪*来辩称,其本人向原告薛*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归还薛*20万元,2015年2月10日归还薛*20万元,合计40万元,应该从200万元本金中扣除,只欠本金160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恒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洪*来之间,原告和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早就相识,在2012年被告恒**司曾两次向原告借款,都是由刘**出具借据,借款直接汇入恒**司账户,而本案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事后原告也没有向刘**核实并要求追认;借据上虽然加盖被告恒**司的印章,是因被告洪*来利用掌管印章的便利,且借款是直接汇至被告洪*来个人账户,原告和被告恒**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介于本案被告洪*来和他人存在合伙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被告恒**司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本案应终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以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洪*来手机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两条及手机缴费单据两张,证明发信息的手机为洪*来的手机,接受信息的手机是薛*的手机,信息载*已付40万元明确为利息,且与付款时间对应的时段分别为5个月,符合月息2%的口头约定。

证据3、原告从工商银行打的流水单一份,其中,原告2012年1月11日汇至洪*来银行卡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从恒**司账户汇还给原告。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汇至借款人之一洪*来银行卡不仅符合情理,且符合以往的借、还款习惯。

被告洪*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和2014年4月12日薛*向洪*来的账户转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证据2洪*来向薛*所发信息,洪*来不予认可,洪*来已向法庭提交洪*来说明一份,他没有向薛*发过信息。薛*手机上的信息从何而来他不得而知。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所谓的信息也没有说明利息如何约定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3银行往来资料,该汇进200万元与汇出200万元并不是同一笔往来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系共同借款关系。借据上洪*来以及加盖被**公司印章处没有明确是共同借款人;从履行交付款项这一行为,也可看出实际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洪*来和原告之间。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因为被告洪*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那么恒**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反而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洪*来之间,也就是说,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说明利息的约定以及利息的给付均是原告与洪*来个人之间约定,与被**公司没有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借款汇至共同借款人之一符合常理,相反,被**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恒**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时,均是由原告汇至恒**司账户。

被告洪*来向法庭提交电子汇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洪*来已归还40万元给原告。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两份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归还的本金;按照金融机构关于本息结算的顺序以及民间借贷归还本息的交易习惯,都应当先付息后还本。被告恒**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在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和洪*来关于利息的补充约定,所以应当认定40万元是还的借款本金。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四份银行凭证,证明2012年5月11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是从薛*个人账户汇入被告公司账户,2012年5月29日从被告公司账户汇给原告个人账户;2012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后于10月10日被告公司账户还款200万元到原告个人账户;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原告个人将借款汇给被告公司账户而不是被告洪*来个人账户,本案应当依交易习惯确定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对被告恒**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否认借条上所反映恒**司为借款人之一的事实。被告洪*来质证认为,对恒**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洪*来以及与被告恒**司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4月12日,被告洪*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计划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洪*来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同时加盖了被告恒**司的印章。当日原告薛*将2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洪*来账户。2014年9月22日被告洪*来归还原告薛*20万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洪*来归还原告薛*20万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洪*来为被告恒**司会计主管,被告恒**司印章由被告洪*来负责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1、被**公司与被告洪*来是否为共同借款人;2、借款时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洪*来为借款人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恒**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存有疑义。按照正常书写习惯,借条上落款处未注明借款人、保证人的,一般应视为借款人,本案中被告洪*来在公司以外的地方为其借款同时加盖其所保管的被告恒**司印章,虽然原告薛*未能取得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洪*来加盖印章的书面授权,但从原被告所举证据看,原告与被告洪*来以及被告恒**司之间存有多笔大额的往来,被告洪*来作为被告恒**司的财务主管参与了恒**司此前与原告的借款,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薛*明知借款为被告洪*来个人所借而洪*来私自偷盖公司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洪*来与原告薛*恶意串通而损害公司利益,在本案借款形成过程中,原告亦没有过错,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洪*来有权代表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恒**司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但被告恒**司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应当认定被告恒**司与被告洪*来为共同借款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现主张按照月2%的利息,提供了手机信息两份,以证明被告洪*来发给原告的信息显示被告洪*来还款是还的利息,同时也推算出按照月2%计算利息是双方的口头约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表述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日起的利息,说明原告起诉时认可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从而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反悔要求按照月2%计算利息,仅提供了手机信息予以证明,而被告洪*来否认该信息的真实性,且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也没有提交另一共同借款人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约定月2%的利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

综上,被**公司与被告洪*来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自2014年7月31日起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11日还款20万元,该还款先抵算利息,再抵算本金。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不足6个月,借款时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5.6%,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22日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为16177.78元,被告归还20万元扣减该利息后归还本金183822.22元,尚欠本金1816177.78元;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以1816177.78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为39269.80元,被告归还20万元扣减该利息后归还本金160730.2元,尚欠本金1655447.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南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借款本金1655447.58元及利息(以1655447.5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薛*承担4000元,由被告洪**、南通**限公司负担1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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