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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6月25日11时20分许,陈*驾驶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苏A×××××号车与在东台市弶港镇弶六路和迎宾路交叉路口与潘*驾驶的苏F×××××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陈*承担主要责任,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5836元、评估费766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04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超过被告定损。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王*为苏A×××××号轿车在太**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13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

2015年6月25日11时20分许,陈*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东台市弶港镇弶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弶六路和迎宾路交叉路口,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潘*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产生施救费用600元。

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5847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1月9日,太**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进行估损,评定维修费为9300元。

事故发生后,王*车辆损失费用,潘*未予赔偿。

此后,王强向太**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王**来本院。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盐城大**限公司,本院委托该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盐城大**限公司作出大恒评估(2016)001号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为95836元(不含税),评估费用7660元。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98100S15847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太**公司提交的估损单,盐城大**限公司大恒评估(2016)001号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太**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公司应按约理赔。

关于车辆损失,经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已经确认,太**公司以其定损金额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95836元,施救费600元,应由太**公司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96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鉴定费7660元,合计100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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