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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杨**、严**、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4月14日15时3分许,被告杨**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新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7K+780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开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护栏碎片碰到对面由北向南行驶的秦**驾驶的大客车前挡风玻璃上,随即苏A×××××小型轿车冲过中央护栏进入对面车道,撞到了对面由南向北行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随后苏A×××××小型轿车因失控撞到了原告乘坐的庄*驾驶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多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起事故中,原告和多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淮公交(高速四)认字(2015)第B00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压缩性骨折、右踝足1-11烫伤等。住院34天,原告承担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原告就医疗等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无果。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81.6元(保留伤残和后期医疗费的赔偿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目前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事实,我和被告2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正常家庭使用。

被告严**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愿意按保险责任赔偿,对于其不合理部分在质证部分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本起事故系四车相撞,故死亡伤残交强险部分按照10/12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03分许,被告杨**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新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7K+780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开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护栏,护栏碎片碰到对面由男向北行驶的秦**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上,随即苏A×××××小型轿车冲过中央护栏进入对面车道,撞到了对面由南向北在第一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随后苏A×××××小型轿车再次失控旋转,又与由南向北在第一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庄*驾驶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多车受损,周**、杨*、刘**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综合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刘**、周**、庄*、严钰泉、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被送至盱**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腰4压缩性骨折;2、右踝足I-II烫伤。原告周**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2459.69元,其中由原告自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周**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佩戴腰围适度下地活动;2、注意加强锻炼,3月后脊柱外科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杨**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严钰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还有刘**等人受伤,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其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100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5540.78元。

又查明,原告周**及其妻子杨*于2010年3月17日购买位于盱眙县盱城帝景国际三号楼二单元202室房屋,并于2013年8月实际入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预收住院医疗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杨**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严**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原告周**住院34天,要求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4、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5、误工费:11829.6元【(34天+90天)×95.4元/天】;原告周**住院34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周**现住在盱眙县盱城帝景国际三号楼二单元202室,有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40元,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40元。以上1-3项合计2952元,4-6项合计13869.6元,1-6项合计16821.6元。本案中原告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6821.6元,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6821.6元由被告杨**承担。因被告杨**驾驶的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向其他伤者赔付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6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52元,以上合计16821.6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因本起事故系四车相撞,故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10/12比例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虽有四车相撞,但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之间并未发生碰撞,其受伤也与其他车辆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6821.6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杨**、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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