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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月亮与范**、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月亮诉被告范**、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称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月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月亮诉称,2015年8月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范**驾驶苏H×××××、HL873挂车行驶至淮安市××区境内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谈月亮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谈月亮无责任。苏H×××××、HL873挂车在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谈月亮医疗费9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6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30分,被告范**驾驶苏H×××××、HL873挂车沿涟盐线由东向向西行驶至12KM+86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谈月亮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撞到路边的房屋、树木,致原告谈月亮受伤、车辆等物损坏。原告谈月亮伤后在淮安**医院、涟**医院、淮安**民医院等处治疗,其中在涟水中医院住院治疗14日,共花医疗费9726.3元。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第32080302015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负事故全部责任,谈月亮无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原告谈月亮花施救费500元。

被告范**驾驶的苏H×××××、HL873挂车在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谈月亮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谈月亮花鉴定费1560元。淮安市淮**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苏H×××××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27050元,原告谈月亮花鉴定费2000元。

原告谈月亮自2011年起居住在涟水军民安置小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要求扣除原告15%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因被告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谈月亮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9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0606.3元,由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606.3元,由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原告谈月亮的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5576.8元,由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7050元,合计27550元,由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25550元由被告涟水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谈月亮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涟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谈月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合计1037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560元由被告范**负担。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涟水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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