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正朋、曹**等与管迎阳、中国人寿财**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曹**、沙**、沙雨、沙**与被告管迎阳、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沙雨、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管迎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曹**、沙**、沙雨、沙**诉称,2015年12月8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管迎阳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苏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600M处,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其所驾驶的车辆右前车头撞上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常凤花,造成车辆损坏、常凤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管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凤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迎阳已为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34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管迎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我已经为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庭审质证时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负担;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管迎阳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苏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600M处,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其所驾驶的车辆右前车头撞上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常凤花,造成车辆损坏、常凤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常凤花进行尸检。2015年12月10日,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5)法病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尸体检验,分析常凤花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2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迎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凤花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常**(又名常晓花)系1965年7月6日出生。原告常**、曹**常**的父母。原告常**、曹**夫妇共有四个子女即常林*、常**(本案死者)、常**、常雪花。原告沙*培系常**丈夫。原告沙*、沙**系原告沙*培与常**所生子女。从2014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沙*培与常**夫妻在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景星里社区从事保洁工作,并租住在该社区东余杭路15号居民吴**家。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管迎阳已垫付赔偿原告丧葬费3万元。被告管迎阳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两种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7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14181.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认为原告亲属常凤花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相关赔偿标准来计算;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此外,被告管迎阳将要负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管迎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交费发票、上海市虹**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及行驶证、被告管迎阳的驾驶证;被告管迎阳提供的支付丧葬费凭据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原告常**、曹**、沙**、沙雨、沙**系死者常**的近亲属,因被告管迎阳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常**、曹**、沙**、沙雨、沙**作为原告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管迎阳与死者常**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管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辩称的被告管迎阳将因本案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当再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任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亲属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的比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管迎阳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75%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管迎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按照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管迎阳承担。原告主张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确认:1、原告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的主张,因常凤花(女,1965年7月6日出生)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依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结合有关规定,故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作为计算标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二十年,经审查(按34346元/年×20年),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41370元的主张,依据有关规定,依靠死者常凤花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常正朋(1941年4月9日生)、母亲曹**(1943年12月21日生),均系农村常住居民,应以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及死者常凤花生前应当承担的份额,经审查(常正朋、曹**共同6年扶养费用11820元/年×6年÷4人×2人+曹**2年扶养费用11820元/年×2年÷4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对丧葬费30891.50元的主张(按2014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支出情况,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财产损失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死亡赔偿金72829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7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798681.5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优先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688681.50元(死亡费用总额798681.5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根据被告管迎阳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按75%赔偿原告516511.13元(688681.50元×75%)。被告**安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6511.13元(交强险死亡费用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516511.13元)。被告管迎阳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由原告从赔偿款项中返还被告管迎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曹**、沙**、沙雨、沙瑞生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6511.13元;

二、原告常**、曹**、沙**、沙雨、沙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管迎阳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常**、曹**、沙**、沙雨、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3元(原告已预交10533元),减半收取5266.50元,由被告管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