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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弘**限公司、何**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弘**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通公司)、何**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原告何**、被告人寿财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何**名下苏H重型货车因业务需要挂靠在原告弘**司名下,并由弘**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4日,原告何**雇佣的人员王**驾驶该车辆不慎将苏H小型客车碰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并到现场勘验确定赔偿金额为21500元。原告向受损车辆支付了赔偿款后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却以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而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人寿财淮**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1500元;2、被告人寿财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淮**公司辩称:1、对于投保及事故无异议;2、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应支付相应赔偿款,对21500元这一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代为支付了该笔费用;3、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货车驾驶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王**从业资格过期,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诉争的苏H车辆登记在原告何**名下。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在2015年8月4日7时38分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报案记录、保险索赔申请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案件注销拒赔报告书各一份,旨在证明事发后原告报警,经被告现场勘验后确认损失为21500元,后被告拒赔。

4、车辆保险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弘通公司对苏H车辆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

5、维修费票据一份,旨在证明被损车辆维修费用为21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事人一栏只有王**一人签名,没有对方当事人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不能表明原告符合理赔条件;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代为支付了该笔维修费。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人寿财淮**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6、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旨在证明根据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7、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旨在证明该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组成。

8、投保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盖章确认。

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证据6、7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该保险条款送达并告知原告,且该案不属于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不予理赔的范围,被告所称的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是对拒赔行为的扩大解释,其拒赔注销报告书上明确注明了拒赔的理由和范围就是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另外,根据证据1、2,车辆登记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诉争车辆都是重型普通货车,交通部门是依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认定,如果驾驶人员没有被告所提及的资格证书,交通部门会在认定书上作出解释;证据8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与被保险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不予理赔的特别条款向原告告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弘通公司为苏H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淮**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0时至2015年8月4日24时。2015年8月4日7时38分,王**驾驶该车在宏恒路与安澜路交叉路口处西200米撞到杨**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处签字。事发后,原告何**向被告报案,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上载明总计工料费人民币21500元。2015年8月6日,淮安万**有限公司为苏H号车辆出具发票,载明维修费21500元,原告持有该发票。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弘通公司出具拒赔报告书,注销、拒赔或赔偿意见一栏载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7)5.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还查明,苏H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货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苏H为重型货车;王**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有效期限10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弘通公司与被告人寿财淮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关于免责条款。首先,被告在拒赔报告书上载明的拒赔理由是”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专业机械车、特种车和营运客车的要求,而根据苏H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该车应为普通重型货车,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苏H车辆不属于营运客车,对于该车是否属于专业机械车、特种车,被告并未在庭后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相关说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货车驾驶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该规定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7)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被告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7)6的这一约定并不明确,庭审中虽然被告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条例》第二条并未提到不具备货运从业资格是禁止驾驶员驾车的情形;最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尽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关于维修发票。被告辩称原告虽持有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维修费。本院认为,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原告现实际持有该发票,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辩称亦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对发票上记载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15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弘**限公司、何**保险金2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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