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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薛**、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薛**、殷**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孙**,被告薛**、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窦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薛**与被告殷*华系婆媳关系。原告的位于苏*镇苏*社区某组的房屋于2015年4月2日通过危房鉴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月底经镇村建、国土、苏*社区现场放样后开工建设,然而从5月4日起被告两人多次到施工现场无理撒泼、辱骂,野蛮阻止施工,使原告房屋建造工程十多次停工,造成了原告高达43130元的损失。面对被告的撒泼、辱骂和无理要求,原告多次拨打110求助,公安民警多次出警解决,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也多次出面指责两被告,但两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变本加厉。原告与其妻子是70多岁的老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两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无家可归,给原告的财产和精神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经不起两被告的折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社区某组房屋在建工程的阻碍,排除对原告正常生活和居住的妨碍,确认两被告阻止施工的行为违法,赔偿损失23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殷**共同辩称,薛**虽然到过现场,但因为原告违建,没有按审批的许可证施工,薛**到城管实名举报,城管部门不予理睬,薛**到现场是要求原告按证施工,但原告置之不理引起事件的发生。原告违章翻建房屋,系非法权利,不应得到保护。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殷**没有到过施工现场,没有阻止过原告的施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取得村民宅*平面图,平面图载明建设位置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苏陈社区某组,建设规模为原翻、单层、砖木、人字型坡屋面,建筑面积121.76平方米,并载明1号房屋东西12.80米*南北4.60米、2号房屋东西4.50米*南北4.80米、3号房屋东西4.10米*南北4.80米,原结构、原高度翻建,人字型坡屋面,经苏陈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放线后方可施工;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于违法建设;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本证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变更。2015年4月2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上所记载的内容与村民宅*平面图一致。2015年4月20日,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放线,放样记录上的平面图与村民宅*地平面图一致,并要求施工队严格按许可证施工。之后原告开始翻建房屋。在翻建过程中,原告将1号房屋东西向的长度延长至14米。自原告施工开始,被告薛**多次到现场阻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村民宅基地平面图、放样记录、建设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翻建房屋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应按照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而原告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更改了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的范围,且未经过规划部门的同意,按照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该擅自改变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这一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基于其违法建设行为受到阻碍而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如原告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则被告方不得进行阻止;如阻止原告合法施工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被告薛**、殷**不得阻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8元依法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受理费人民币9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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