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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与无锡市**有限公司、宜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宜兴小**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公司)、宗**、龚**、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司、新**司、小野*公司、宗**、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农商行与昌**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新**司、小野田公司、宗**、龚**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昌**司为借款人,新**司、小野田公司、宗**、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昌**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3日,农商行向昌**司发放借款115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昌**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诉状送达之日止,以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诉状送达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51万元;2、新**司、小野田公司、宗**、龚**对昌**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昌**司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95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新**司、小野田公司、宗**、龚**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农商行与昌**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农商行根据昌**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昌**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15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新**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司自愿为昌**司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农商行又与小**公司、宗**、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小**公司、宗**、龚**自愿为昌**司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与前述农商行与新**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2014年1月23日,农商行向昌**司发放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55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率均为年利率6%。昌**司取得该两笔贷款后均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9.51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昌**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新**司、小野田公司、宗**、龚**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农商行要求昌**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9.51万,本院予以支持。新**司、小野田公司、宗**、龚**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昌**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9.51万元。

三、宜兴**有限公司、宜兴小**限公司、宗**、龚**对无锡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051元,由昌**司、新**司、小野田公司、宗**、龚**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昌**司、新**司、小野田公司、宗**、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昌**司、新**司、小野田公司、宗**、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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