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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翁**、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翁公羽、翁**、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翁**、肖**系夫妻关系,被告翁**系翁**、肖**之子。2013年12月4日三被告通过翁**岳父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年利率15%,原告通过王*将钱汇给被告,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原告通过翁**的岳母周*将100000元汇给被告。因原、被告身居两地,基于信任,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收款后于2014年12月份支付75000元利息,2015年年初支付15000元利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王**、王*的银行一本通往来明细,该证据证明2013年12月4日王**通过62×××27的账户向王*的6210953000000600300(新账号为62×××80)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同日王*将收到的王**银行汇款款项扣除银行汇款手续费50元外的499950元汇至翁公羽的62×××11的账户内。

2、王**、周*银行往来明细,证明2014年1月29日王**通过62×××27的账户向周*的62218830000025307651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周*将收到王**的银行汇款100000元汇至翁公羽的62×××11账户内。

3、王**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5日王**收到翁**通过网银支付的利息合计人民币90000元,被告已经按约定年利率15%支付了一年的利息。

4、2014年11月13日王*、周*与被告翁**的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翁**确认通过王*、周*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约定500000元借款一年利息是75000元。

5、证人王*、周*的证人证言,反映翁公羽是他们的女婿,与翁**是亲家关系。他们女儿王**与翁公羽是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他们均在江苏省江阴市工作。2013年11月底、12月初,翁**打电话向他们借款,因他们没有钱,就帮翁**向原告借款,说好利息按年15%计算,原告将500000元汇给王*,王*将扣掉手续费剩余的款项汇入翁**手机发的银行卡账户内;2013年过年前翁**称需要资金周转又打电话借钱,他们又帮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汇给周*,他们又将100000元汇入翁**手机发的银行卡账户内,2014年11月原告要求翁**出具借条,他们就到翁**家让写借条,翁**让放心,不会赖账,后来周*就他们与翁**的谈话进行了录音,翁**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00000元,并同意按期支付利息,后来翁**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证明被告翁**通过案外人王*、周*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年利率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翁**、翁**、肖**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证明借贷的借条或其它协议,双方之间无任何款项交付证明;案外人王*、周*是翁**的岳父母,其汇入翁**账户内的600000元是陪嫁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被告申请调取案外人王*、周*女儿,被告翁公羽妻子王**2013年10月在中**银行账户的往来记录,用于证明案外人王*、周*从王**银行卡取款800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翁*羽系案外人王*、周*之女婿,被告翁**、肖云凤系被告翁*羽父母。被告翁*羽与案外人王*、周*女儿王**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与案外人王*、周*系同事、朋友关系,均在江苏省江阴市工作。原告王**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其账号为62×××27的账户向案外人王*账号为32×××00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案外人王*将上述款项扣除银行转账费用人民币50元后的余款人民币499950元汇入被告翁*羽账号为62×××11的账户内。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周*账号为62×××51的账户内,同日案外人周*向被告翁*羽账号为62×××11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案外人周*就其与案外人王*、被告翁**的谈话进行录音,该录音中反映,关于原告王**的500000元,被告翁**确认一年利息是75000元,案外人周*要求被告翁**将一年利息给掉,并打个条子给原告,被告翁**同意支付利息,并要求案外人王*将卡号发给他。另录音反映与王**还有一个100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翁**通过网银向原告王**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8日又向原告王**汇款人民币25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翁**向原告王**汇款人民币1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涉讼。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汇款给案外人的银行凭证以及案外人将款项汇给被告翁**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汇出人民币600000元,被告翁**收受该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反映被告翁**对于借到原告王**人民币500000元和100000元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系被告翁**通过案外人王*、周*向原告王**借款,并借用被告翁**银行账户收受借款的事实,但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借款人实际获得的人民币599950元确定。关于利息,原告陈述约定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为15%,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翁**认可500000元的一年利息为75000元,再结合被告翁**汇款给原告的数额以及证人证言,此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被告翁**与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翁**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并考虑到被告翁**与被告翁**之间的父子关系,确定被告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外人王*、周*汇给被告翁**的款项为“陪嫁钱”的辩解,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翁**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被告翁**与案外人王*、周*女儿王**是在2013年10月16日举行仪式结婚仪式,根据一般的风俗习惯,给付“陪嫁钱”应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而本案所涉款项是发生于举行结婚仪式之后的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申请调取案外王**账户资金往来,因案外人王**账户内的资金往来只能反映王**账户内资金的流通和使用情况,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翁**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人民币599950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人民币49995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被告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翁**、肖**、翁**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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