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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中国**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925、29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与上诉人人保**公司均不服该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李**的诉辩意见:李**因在2003年至2004年举报人保财险泰**司下属的姜堰支公司原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不断遭到调动工作地点、岗位等变相打击报复。在李**维权抗争时,2010年5月在单位受到个别人“人为”造成的工伤,直至2011年11月又遭受人保财险泰**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复。后通过诉讼,确认人保财险泰**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至此,李**与人保财险泰**司的劳动关系及相应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依法理应享受同等资历、同岗位未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正常待遇,但人保财险泰**司在补发李**相关薪酬、工伤、劳保、福利待遇等经济利益上应适用的等级标准总额、应计算基数时点递增上与李**发生分歧,不接受李**合理、合法的意见,从而使问题陷入僵局。以致李**申请反映的2013年7月前遗留的相关问题至今未能得到合法、妥善的解决,同时也影响了此后劳动关系的正常化。2014年9月9日,李**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10日该院作出仲裁裁决,对薪酬等级标准总额、应计算基数时点递增等争议焦点问题,没有作出公正裁决。为维护李**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人保财险泰**司补发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被拖欠、克扣的薪酬的及补偿费用369177.86元,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119919.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人保**公司的诉辩意见: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我公司根据李**发生工伤后计请假16个月的事实,在上述16个月期间按照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17.84元补发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9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查明了李**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76.06元,我公司由于计算错误,多支付了李**工伤待遇36044.5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扣除的宿舍费及未有到账记录的合计16969.43元,在两项费用相折抵后,李**应返还我公司19075.07元,何况我公司扣除宿舍费合法有据,李**应返还多发放的36044.5元。双方在2009年11月20日变更劳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的月标准薪酬为3003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部门认定李**受伤前平均工资3055.74元没有依据,显属不当。由于我公司没有少发李**的薪酬待遇,要求我公司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要求补发公休假薪酬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李**主张的劳保、福利待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属于工资范畴。李**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李**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人保**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李**从事管理序列岗位工作。协议同时约定如人保**公司克扣或无故克扣李**工资,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造成乙方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乙方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付乙方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2009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甲方给付乙方自2005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收入(含所有税前、非货币性收入,不包括福利以及08年、09年公休假)计人民币23万元”,同时约定“甲方安排乙方至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三责险追偿岗工作,薪酬待遇按市分公司《关于印发泰州市分公司本部、中心人员薪酬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泰人保财险(2009)105号)规定执行。确定为业务主办二级、岗位二类、薪酬档次为7档,月标准薪酬为:基本工资917元,岗位津贴1713元,月保留薪酬373元,合计3003元。以后如公司政策发生变化,则按新的政策执行”。李**认为该变更协议系人保**公司强迫签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人保**公司欺诈、胁迫其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中管理序列岗位为技术序列岗位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后上诉、申请再审,均维持了原判决。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受伤前李**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055.74元。2010年5月14日,李**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2月23日,李**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8日,李**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评定为九级。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8月,人保**公司合计支付李**工资11853.35元,并支付了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人保**公司以李**未上班为由,按1593元为标准按约发放工资,扣除各项费用后,实发李**工资1269.06元。

2011年11月9日,人保**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合同。李**对该决定不服,提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人保**公司未发放李**工资。2013年12月,人保**公司补发了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43762.72元。同时发放了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60.56元(已扣除预付的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46917.61元(已扣减个人所得税、已发工资及2010年10月后的宿舍费10703.9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李**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人保**公司是否拖欠李**的工资。

李**在工作时受伤,被确定为工伤后,人保**公司已于2013年12月补发了其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共计1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李**工伤前12个月工资中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由单位补发了部分工资,若将补发的工资平均分摊,李**的平均工资为4176.06元,按此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人保**公司给付的数额,故李**要求人保**公司给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人保财险在给付上述工资时扣除了与工伤待遇无关的宿舍费11503.93元依据不足,其扣除的11503.93元宿舍费应予返还。人保**公司主张其多发了李**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其未能举证其后补发的工资的具体构成,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李**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由于双方当事人2009年已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对李**的薪酬进行了调整、明确,并已于2009年12月起执行,至李**工伤前,李**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3055.74元。可以此数额作为确定李**正常工资的标准,故此期间的工资总额为67226.28元。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人保**公司实际发放给李**的工资为45031.78元,低于上述标准,人保**公司应补发22194.5元。

2010年5月、6月工资表上“代扣其他”合计900元,人保**公司未能合理解释扣发项目及依据,应予以返还。人保**公司应发但未有到账记录的2010年12月工资285.67元、2011年1月工资315.67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工资4279.93元,人保**公司应当予以补发。

李**主张其工资应按照每年14%的增长幅度逐年递增,其虽提供了部分人保财**公司的工资表证实其他员工的公积金的递增幅度,并依此作为其工资递增的依据。根据人保财**公司的薪酬分配实施细则,该公司员工的薪酬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绩效奖金是根据公司、部门、和员工岗位绩效综合确定的变动薪酬,与贡献、考勤、考纪挂钩,该部分薪酬系变动薪酬,故李**主张其工资按每年14%递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人保**公司共应补发李**各项工资39479.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9869.9元。

李**主张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根据李**提供的医疗票据,其在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3441.4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可予认定。其在医院就诊的部分医疗费用与工伤无关,不予支持。李**在药店及网上购买的医药费无相关的病历、处方予以佐证,对其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支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同时应支付上述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李**主张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医疗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1日前的医疗费为9472.15元,故经济补偿金可确定为2368.04元。李**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应由人保**公司支付。李**主张交通费1152元,李**提供了相应的交通票据,交通票据中有连号的情形,根据李**就医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李**主张补发带薪年休假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李**主张各项劳保、福利15000元,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李**工资39479.6元及经济补偿金9869.9元,合计人民币49349.5元。二、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鉴定费300元、医疗费及经济补偿金15809.4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7109.44元。三、驳回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李**负担5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15元。(李**已预交5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已预交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两个工资标准,一个为2009年12月起执行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的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包括涨幅),一个为工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对于这两个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均未查清事实。1、关于2009年12月起执行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的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工资应当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构成,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的计算不能简单的以实际发放为依据,上诉人的工资是存在涨幅的。2、关于上诉人工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为6700.70元。3、关于工伤医疗的相关费用和补偿金部分。原审判决对剔除与工伤无关的票据及药店和网上购买的医药费没有作具体的数额说明。交通费原审法院以联号为由剔除152元不合实情,应按治疗次数,按实赔偿1549元。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追加2013年8月1日后的医疗费用的25%的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公司答辩称:人保**公司多发放给上诉人工伤赔偿款30444.5元,应抵消我方应支付的款项。对于经济补偿金部分,被上诉人不予发放给上诉人。诉讼费应当由李**承担。对于李**追加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劳动协议变更是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双方一致确定李**的薪酬为3003元,其组成为基本工资917元、岗位津贴1713元、月保留373元,合计3003元。3003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李**所讲的固定工资为3003元,而是标准薪酬为3003元,不存在有其他部分的说法,否则在变更协议上应当会有所表述。关于上诉人李**工伤前平均工资的标准,我们在仲裁委以及一审法院,均向仲裁庭和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李**的工资发放表,上诉人李**也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审法院以及仲裁委均是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实际计算的,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工伤医疗费用部分,在上诉人李**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李**提供相关票据及病历,上诉人直到一审法院开庭后才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因此,对于上诉人医疗费用没有能够按时报销,是由上诉人自身造成的,不应由人保**公司支付补偿金。对于人保**公司多发的工伤赔偿款3604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不应当发放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工伤前平均工资为4176.06元,但却不将人保财**公司多发放给李**的工伤赔偿款项36044.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显属不当。2、原审庭审中,人保财**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人保财**公司在收到法院民事判决书后,立即通知李**提供有效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以补发相关工资及工伤赔偿费用等,并及时予以支付,因此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1条中关于“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人保财**公司支付李**医疗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李**发生工伤后,人保财**公司多次要求李**提供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及病历,但李**拒不提供,直至原审庭审过程中才向法庭提供,在这种情形下,原审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答辩称:人保**公司对工资平均额、工资具体构成都未能如实地提供文件,致使工资标准无法确定。上诉人无故克扣停发工资,依据法定事实,从2011年5月工伤起就已经形成拖欠克扣,直至2013年5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就应补发答辩人工资,并按劳动合同规定的25%进行赔偿。上诉人对医药费的鉴定必须依法补偿,对方上诉状所说的提供票据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事实上想让其报销一直被拒绝,一直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对方撤销行政诉讼,也没有进行报销,只是借了一部分钱。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上诉人是不讲人道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应享有相关费用。

二审审理中,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工资补发情况表一份。证明在变更劳动合同之前的固定工资即为3003元,且有季度奖、年终奖等奖金。并且每年工资的上浮幅度均保持在10%以上。2、人保**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关于李**工资发放清单的照片一份,证明合同变更后亦存在各项奖金。3、快递回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在无法调取且被上诉人拒绝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予答复。

本院查明

人保**公司针对李**递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这在仲裁委以及一审均向法庭提交,并进行了质证。在仲裁委,李**对于发放标准有异议,因此这份证据未予采信。且这份证据实际上证明在变更协议前李**的固定工资标准是1636元,而非3003元。他实际均是按照1636元来发放的。变更后提高到3003元,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在人保**公司多发放李**生效判决确定近4万元以后协商确定为3003元。2、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在仲裁委及一审我们均提供了具体的工资发放表,李**也提供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仲裁委以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准一致以后,计算李**的工伤平均工资以及各个阶段的工资并无不当。3、快递单与本方没有关系,本方不予质证。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李**申请依法调取人保**公司泰人保财险发(2009)105号《关于印发〈泰州市分公司本部、中心人员薪酬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针对该份文件,李**发表意见如下: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文件并非原始发文。人保**公司泰人保财险发表意见如下:文件是真实的,是从公司留存的电脑中打印出来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李**的工资标准问题。2、李**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3、原审裁决交通费部分是否适当。4、李**申请追加主张2013年8月1日后医疗费用的25%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5、人保**公司如存在多发放李**工伤赔偿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原审裁决人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

一、关于2009年12月起执行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的李**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变更劳动合同,对李**的薪酬进行调整,确定李**的月标准薪酬为3003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李**月实发工资平均为3055.74元。李**虽主张其工资应按照每年14%的增长幅度逐年递增,但依据人保**公司的薪酬分配实施细则,公司员工的薪酬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其中,绩效奖金系变动薪酬,与贡献、考勤、考纪挂钩,李**主张其工资按每年14%递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合同变更后至李**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055.74元为标准确定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李**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李**发生工伤时间为2010年5月。依据李**与人保**公司双方所提供证据,经核算,在李**发生工伤前12个月即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李**工资性收入总额为50112.67元,月平均工资为4176.06元,故原审关于李**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原审裁决交通费是否适当问题。李**在原审中主张交通费用为1152元,但其提供的交通票据存有联号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李**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李**申请追加主张2013年8月1日后医疗费用的25%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李**在原审中并未就2013年8月1日后医疗费用的25%补偿金进行主张,故,对其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主张2013年8月1日后医疗费用的25%补偿金,本院不予理涉,李**可另行主张。

五、关于人保**公司主张多发放李**工伤赔偿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主张其多发放了李**工伤赔偿款,但其未能就补发工资的具体构成进行举证,故关于人保**公司认为多发放李**工伤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审裁决人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问题。依据李**与人保**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就其拖欠李**款项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保**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免除该项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决人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0元、人保**公司负担1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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