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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王**、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0年12月29日,王**、华琴向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借款400000元,并就王**、华琴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假日花园131号2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鑫**司、王**、华琴及沈*签订多方协议,约定鑫**司将对王**、华琴的350000元债权转让于沈*,以抵充鑫**司结欠沈*的350000元债务。协议签订后,王**、华琴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王**、华琴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对王**、王*的前述债务,沈*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前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华琴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王**、华*与鑫**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华*向鑫**司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合同另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2010年12月31日,王**、华*为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假日花园131号201室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鑫**司,抵押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188767号。2014年8月9日,鑫**司、沈*、王**、华*签订协议书,确认:王**、华*于2010年12月29日已实际收到鑫**司出借的款项400000元,截止签订协议之日,王**、华*尚结欠鑫**司350000元,并按照3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王**、华*以东亭街道假日花园131号2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费等。协议书另约定,鑫**司将对王**、华*的上述权利(包括抵押、担保等从权利)转让给沈*,如债权最终能够全部实现,则转让对价直接抵偿鑫**司结欠沈*的欠款本金350000元,实现部分债权的,抵偿相应的欠款本金。协议签订后,王**、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又查明:2015年3月24日,沈*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沈*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沈*与王**、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费为23800元,但沈*未提供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鑫**司、沈*与王**、华琴签订协议书,约定鑫**司将其对王**、华琴的350000元债权转让给沈*,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沈*作为原告要求王**、华琴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要求王**、华琴按照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23800元,因沈*与王**、华琴之间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负担,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沈*要求就王**、华琴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假日花园131号2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前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鑫**司、沈*在转让债权时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包括抵押等从权利,故沈*在获得对王**、华琴的债权同时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现沈*要求对华琴、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假日花园131号2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前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借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沈东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以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188767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前述房产的价款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7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诉讼费10097元,由王**、华琴共同负担9454元,由沈*负担643元(沈*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王**、华琴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王**、华琴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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