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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于启祥、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于启祥、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启祥、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于启*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启*、陈**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启祥、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于启*向原告共计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人民币玖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启*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8月25日其与被告于启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如下:

于**:。我现在正在想办法,我不想给你吗?你三分钱利息我想要啊?我想用啊?

刘**:你现在让我怎么办?

于**:我东西拍卖去了,还没弄好,拍卖好了,来了都给你。

因此,被告于启祥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为有息借款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于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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