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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施南昌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南昌因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4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通过对朱**提交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朱**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朱**所在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施南昌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施南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朱**并未向施南昌交付过200000元借款,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原审被告施南昌的住所地宿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根据合同条款亦不能确定。朱**提交的借条上载明借到朱**现金200000元,借款人处有施南昌的签名,施南昌虽否认款项已交付,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应以出借人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朱**的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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