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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管**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因与被上诉人时秀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时**原审诉称,时**与管**系邻居。2015年8月4日,管**搬运沙发时请时**帮忙将沙发从车上抬下。在抬放过程中,管**抢先放下沙发,致时**摔到,造成时**骨折。请求判决管**赔偿时**损失12217元。

一审被告辩称

管**原审辩称,时**的损伤不是为管**搬沙发所造成的。当时时**想搬沙发时,因手被碰破就停下来了。时**的伤情是时**自己走路摔到造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时**在为管**搬运沙发过程中摔到。数十天后,时**发现身体不适,遂住院治疗,合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11263元。后时**要求管**赔偿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时**在为管**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管**依法应对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在帮工过程中方式不当,故其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时**在此次事件中应当承担30%的责任,管**承担70%的责任。关于时**的损失,结合时**的伤情及证据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263元,护理费564.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元,以上合计11987.6元。管**应当赔偿时**8391元。关于管**提出时**的伤情为另行受伤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时**赔偿款8391元;二、驳回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管**负担140元,由时**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管**存在请求时**搬运沙发的意思,但因时**的手被扎破,无法搬运重物,管**未要求时**帮忙搬运沙发。时**在数十天后住院治疗,并且入院记录记载,时**是在行走时不慎摔倒导致骨折。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伤是在为管**抬沙发时,管**抢先放下沙发,导致时**摔倒所致。原审法院要求管**举证证明时**的损伤为其他原因导致,加重了管**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当要求时**对为管**搬运沙发的事实进行举证。即使管**应当对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时**的医疗费已经在医疗保险处报销,原审判决管**支付时**的全部医疗费不妥。综上,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时**对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答辩称:时**在为管**抬沙发时,由于管**抢先放下沙发,导致时**摔倒造成骨折,当时时**的手也被扎破了。时**为了能够报销医疗费用,所以在住院时陈述是走路时摔倒受伤。原审判决管**承担的医疗费用是时**报销后的部分。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时**的损伤是否是在为管**义务帮工过程中造成的,管**是否应当对时**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管**承担的医疗费是否是时**报销以外的部分。

本院认为,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陈述,其看见时**帮管**搬沙发时沙发掉在地上,时**也跌坐在地上。管**在原审中也陈述,时**伸手想帮管**搬沙发,但管**使劲,时**还没有使上劲,沙发就从三轮车上掉下来刮到时**的手,时**就轻轻地坐在地上了。证人证言与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时**在帮管**将沙发从三轮车上往下搬的过程中,因沙发从三轮车上掉下,导致时**跌坐在地上。时**在帮管**搬沙发过程中有受到从三轮车上掉下的沙发冲击跌坐在地上的情形,虽然时**在十余天后才住院治疗,但时**的损伤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损伤情况与时**因受到从三轮车上掉下的沙发冲击跌坐在地上的情形相符。根据时**实际在医疗保险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时**对其病历上之所以会记载“因行走摔伤”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时**的损伤并非在搬沙发过程中跌坐在地上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时**的损伤是在为管**搬沙发过程中跌坐在地上所致。原审判决认定时**的损伤是在帮管**搬沙发过程中所致并无不当。时**的损伤系在为管**义务帮工过程中所致。根据法律规定,管**应对时**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时**跌倒是否是因管**抢先放下沙发所导致,并不影响管**对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时**原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时**的医疗费为28125.85元,而原审法院判决管**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仅为11263元,已经将时**已报销的医疗费从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管**关于原审法院将时**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也判决由管**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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