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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韩**、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侠诉被告韩**、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侠的委托代理人肖*和到庭加诉讼,被告韩**、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侠诉称:被告韩**因家庭需求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000元、12000元,合计7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韩**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且45000元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款。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韩**已无法继续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均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16604元(1、以4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暂主张至2015年11月8日为11100元;2、以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0日暂主张至2015年11月8日为4000元;3、以12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5年4月30日暂主张至2015年11月8日为1504元;之后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主张到实际给付日)合计936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70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还款日期到二〇一五年中秋节还清借款人:韩**(捺*)××2014年11月28号”、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到2016年2月7号还清借款人:韩**(捺*)××2015年3月10号”、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12000.00整到年底还清借款人:韩**(捺*)2015.4.30”。因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索要无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宿迁**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20000元及12000元两笔借款,虽未到偿还期限,但因被告对于45000元到期债务已怠于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32000元(20000元+12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三份借条均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韩**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45000元,应依法支付相关逾期利息。原与被告韩**约定45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中秋节,即2015年9月27日,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32000元系原告提前主张,故不存在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王**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77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韩**、王**负担(原告杨**已预付,被告韩**、王**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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