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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的委托代理人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苏侠诉称,被告唐**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8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臧姐现金肆万元正即40000元整唐学友2013.10.12。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后借条下方被补写“月息2%”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臧苏侠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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