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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荣**限公司与江苏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马公司)诉被告江苏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周*、徐*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齐*、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CLDL制造201***的《采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卖方为被告提供筒体、钣金类货物,所供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以实际供货计划通知单为准,并约定被告使用后次月内接被告通知即开票,被告在原告发票入账后三个月、支付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7172.33元,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7172.33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辩称,经过对账,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7172.33元。但合同约定预留人民币500000元作为保证金,所以被告应付金额应该减去5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接货物被被告使用后,次月内接被告通知开票。被告在原告发票入账后三个月,支付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二,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与原告未结清的账户往来,应收账款为1147172.33元。

被告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荣**司(卖方)与被**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协议书》一份,买方确认卖方为冷水机组及空调压缩机配套件的定点供应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满后一个月后如有新协议按新协议执行,如未另行续签协议,则仍按原协议执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送货时间及数量按买方的《供货计划通知单》执行,结算方式为“卖方在买方应付账面款总额中预留伍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超过保证金部分,买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六个月承兑”。同时买方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协议终止后,如买方有“三包”、维修等需要,卖方应确认在三年内履行“三包”、维修的义务,如不能及时完成该义务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有效期满或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本协议后的次月内,双方账目对清后,买方一次退还卖方预留在买方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23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金额为人民币1147172.33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147172.33元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扣减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关于该保证金,合同明确约定,“卖方在买方应付账面款总额中预留伍拾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超过保证金部分,买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六个月承兑”,“本协议有效期满或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本协议后的次月内,双方账目对清后,买方一次退还卖方预留在买方的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又另款约定“双方协议终止后,如买方有“三包”、维修等需要,卖方应确认在三年内履行“三包”、维修的义务,如不能及时完成该义务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约定可以看出,该保证金并非被告辩称的用于“三包”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案涉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合同期届满后双方仍按该合同相关条款实际履行。2015年9月21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不同意解除,但其自认确有拖欠货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147172.33元,并给付被告因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LDL制造201397号的《采购协议书》自2015年9月21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荣**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7172.3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12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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