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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勤诉被告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王*及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勤诉称:2015年10月5日6时38分左右,被告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067KM+660M处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丁*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与原告丁*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120.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43310.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确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67KM+660K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被告受些皮外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但两车均未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即按了手印,交警部门将车子交还被告。被告认为其没有直接撞到原告,责任认定不公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6时38分左右,被告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067KM+660M处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与原告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阴医院救治,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405.51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定期换药,保持切口干燥,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573.26元。

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市**有限公司承建的苏宁城市广场工地做工,事故发生后未再去该工地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淮**阴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理由是被告未直接撞到原告。本院调阅了公安卷宗发现,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如下陈述:2015.10.5.6:38我骑电动三轮车在205国道1067K+660M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对方受伤,这事故我走反道我负全部责任,请求公安简易处理。本院认为该份陈述表明原告已自认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对事故不负责任或少负事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978.77元。

2、营养费18天(住院天数)×30元/天=5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住院天数)×20元/天=360元。

4、误工费108天(住院天数+医嘱天数)×34346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0163元。

5、护理费18天(住院天数)×60元/天(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1080元。

6、交通费200元(酌定)。

上述合计31321.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丁**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31321.77元

案件受理费8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蒋**负担。本院退还原告丁**案件受理费4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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