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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马**、中国太平洋**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马**、中国太平洋**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常**原以黄*为共同被告,后将黄*变更为马**,马**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东诉称:2015年4月7日13时30分左右,黄*驾驶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东台市新街镇新西路葛墩村五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与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黄*所驾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9514.05元。

原告常**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1932.5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30天+二次手术15天)×1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误工费(120天+二次手术30天)×140元/天=21000元,护理费(30天+10天+二次手术15天)×85.14元/天=4682.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780元。原告常**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其垫付款要求返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意见。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来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000元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营养费认可30天×9元/天,关于二次手术的15天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18元/天,对误工费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30天,标准无异议,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物损认可7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系农民,马**系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黄*系其驾驶员。2015年4月7日13时30分左右,黄*持合法有效证件驾驶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东台市新街镇新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镇葛墩村五组十字路口处时,与常**驾驶的沿葛墩村五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西路右转弯向北行驶的“福田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常**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4月2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东公交认字(2015)第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常**、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受伤后即被送至东台**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5元(由马**支出),随后被送至东台**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693.3元,2015年7月11日,常**在东台**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19元。2016年1月26日,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常**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常**因交通事故致左手背挤压伤、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左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等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3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限3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15日,二次手术费3000元,常**花去鉴定费用1320.2元。常**受损电动车花去修理费78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马**支付了从东台市唐洋镇到东台市区的交通费,并另行垫付常树东3600元,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的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加盖有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有关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书有相应的证明力,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黄*驾驶机动车致驾驶非机动车的常**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黄*、常**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所驾事故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均由太平**支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由马**承担60%,因存在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亦由太平**支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常**自行承担。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

1、关于医疗费。常**主张其医疗费为11932.5元,马**无异议,太平**支公司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院认为,有关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太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减轻讼累,加之有鉴定意见书佐证,对常**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因常**受伤,常**已花去医疗费为8812.3元,马**花去医疗费为125元。

2、关于营养费。常**主张其营养费450元,马**无异议,太平**支公司只认可30天×9元/天,对二次手术中的15天不予认可,理由同上。本院认为,常**主张的计算营养费的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关于二次手术后需要的营养费理由亦同有关医疗费的意见,对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常树东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马**无异议,太平**支公司认可10天×18元/天。本院采纳太平**支公司的意见。

4、关于误工费。常树东主张其误工费为21000元,马**无异议,太平**支公司称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常树东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系农民,因受伤确存在损失,其误工费可计算为(120+30)天×85.14元/天,其中包括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

5、关于护理费。常**主张其护理费为4682.7元,马**无异议,太平**支公司对标准(85.14元/天)无异议,计算天数只认可30天,不认可二次手术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常**的伤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5天,一人护理,有关计算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6、关于鉴定费。常树东主张其鉴定费为12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其鉴定费合计为1320.2元,常树东系在医疗费与鉴定费上归类错误,本院予以调整。

7、关于交通费。常树东主张其交通费为8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中从东台市唐洋镇到东台市区一趟为200元。

8、关于财产损失。常树东主张其物损为780元,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在本案中因常**受伤、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7.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771元,护理费3831.3元,鉴定费1320.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80元,合计31769.8元。除鉴定费外,因原告常**受伤、车辆受损造成的其余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7882.3元,由太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2567.3元,由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40.38元,太平**支公司合计需赔偿29422.68元,因马**已垫付3925元,该款可由太平**支公司直接从应赔偿款中返还。鉴定费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可由有关当事人分担。对常**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支公司提出的有关驾驶证、行驶证的问题,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驾驶车辆时所持相关证件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如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常**支付赔偿款25497.6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如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马**支付垫付款3925元;

三、驳回原告常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原告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如皋支公司负担588元;鉴定费1320.2元,原告常**负担32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如皋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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