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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城公司”)、朱**、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朱**、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6月14日14时42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东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亭南路台南大桥北西侧路段转弯时,遇由西向东准备左转弯的被告王**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急刹车摔倒,致我受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11578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司法鉴定误工期限过长,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朱**、王**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42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前载赵**、后载丁**,沿东台市东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亭南路台南大桥北西侧路段右转时,遇由西向东准备左转的被告王**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急刹车时摔倒,致原告受伤。后经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多发肋骨骨折。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赵**、丁**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居住于东台市××镇××组,属城镇居民。事发前,原告系东台**医院医生。事发后,原告单位停发工资13500元。

又查明:被告朱**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苏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朱**,该车在被告中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胸部损伤致右侧3-6后肋骨折构成X级(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五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太**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朱**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各项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8元计522元、营养费60天×10元计6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11%计75561.2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太**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医疗费14589.35元,系抢救伤者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太**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系抢救所必须的,该费用原告无从选择,且被告中太**公司未能举证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以及具体金额,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不仅提供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还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且该主张远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计算的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119天(90天+29天)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为8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本案原告受伤后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13502.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太**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791.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方60%至70%的责任,综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太**公司按35%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98.97元[(113502.55元-107791.20元)×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交通事故损失109790.1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7账户;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08元,原告赵**负担1208元,被告王**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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