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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淮安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朱某某、夏某某、杨**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淮安支公司)、淮安某**限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淮安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2月2日18时16分左右,原告近亲属杨**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264省道138KM+300M处,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近亲属杨**摔于路西侧,遇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杨**被碾压碰撞。后18时21分报警人报案;发现原告近亲属杨**死亡。本起事故经过调查取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0631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同被告意见,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事发当事人,不清楚是否发生了本案讼争的事实。如果查明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们对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30000元的赔偿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8时16分左右,四原告近亲属杨**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宝应县264省道138KM+300M处,与一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近亲属杨**遂摔于路西侧,后遇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杨**被碾压碰撞。后18时21分报警人报案,发现原告近亲属杨**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宝公交证字(2015)第29号事故证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苏H×××××、苏H×××××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万元、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杨**长期从事油漆工工作,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原告杨**、朱某某分别系受害人父母,原告夏某某系害人之妻,原告杨*乙系受害人之子。原告杨**(1954年9月18日生)、朱某某(1954年2月26日生)共生育包括受害人杨**在内子女二人(长子受害人杨**、次女杨**),无固定经济生活来源,生活支出由二子女提供;杨*乙(2001年2月4日生)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淮**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宝应县公安局柳堡派出所及柳堡**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宝应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当日18时16分左右,受害人杨**驾驶二轮摩托车因与一肇事车辆碰撞被摔至路面,后与被告朱某某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碾压碰撞的交通事故,在当日18时21分左右,有报警人称受害人杨**已死亡,两起事故发生于五分钟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对方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结合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本院认定受害人和被告朱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四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7814元(37173元/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19年);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车损533元;价格鉴定费25元;以上合计1278263.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5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淮**有限公司、朱某某与四原告按五、五比例分担,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可以由被告**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5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83852.75元[(1278263.5元-110558元)×50%];

二、四原告获得上述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淮安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朱某某、夏某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3元,减半收取5432元,由四原告负担2716元,被告淮**有限公司、朱某某共同负担2716元(此款已由四原告垫付,在被告淮**有限公司垫付款中予以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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