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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盱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龙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9月24日,我公司驾驶员驾驶我公司苏H×××××、苏H×××××挂,行驶至河北省阜平县麻棚村时,措施不当翻入村公路的交通事故,造成杨**房屋受损及本车受损,该起事故由我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车损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范围内。经多次协调无果,后经交警大队委托公估鉴定,鉴定后相关资料交保险公司,仍未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房屋及车辆受损的各项修理费用和公估费用合计1089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105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是两份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另外事故车辆将路基压坏,可能存在超载行为,也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因事故系因驾驶员全责造成的单方事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估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陈**赔偿杨**房屋损失70000元。

2、关于苏H×××××挂车辆损失公估鉴定的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用发票一张,证明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河北正**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实际价值为39814.5元,残值估价金额为6000元,估损金额总计33814.5元;苏H×××××挂公估费用为2030元。

3、关于房屋损失公估鉴定的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用发票一张,证明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河北正**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财产估损金额为51617.6元,财产残值估价为300元,财产损失净额61317.6元;公估费用为3100元。

4、道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调处理赔偿杨**70000万元。

5、提交驾驶员陈**的驾驶证、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信达财保盱眙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对于两份公估报告产生的程序不合法,评估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合理调整。从公估报告所附的事故现场照片看事故车辆可能存在超载行为。对原告与杨**调解所支出的超出公估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3时许,陈**驾驶苏H×××××/苏H×××××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阜平县麻棚村措施不当翻下乡村公路的交通事故,造成杨**房屋、树木等受损;村公路受损;大货车及货物受损。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0月16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正**限公司对受损的房屋进行公估鉴定。2015年11月5日,河北正**限公司出具了对房屋损失公估鉴定的报告,公估结论:财产估损金额为51617.6元,财产残值估价为300元,财产损失净额51317.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为3100元。

2015年11月24日,陈**与杨**在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下,原告赔偿杨**损失70000元。

2015年11月28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正**限公司对苏H×××××挂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2015年12月1日,河北正**限公司出具了HF496挂车辆损失公估鉴定的报告,公估结论:新车购置价(含税)70555.56元,车辆实际价值39814.5元,估损金额总计33814.5元,残值估价金额6000元(车辆估损金额=实际价值-残值估价)。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为20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飞**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正**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公估鉴定,虽保险公司陈述未能参与并选定鉴定机构,并不影响公估结果的公正,同时其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估结论存在严重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对涉案两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1、杨**房屋损失:51317.6元。对于原告多支出的18682.4元,系原告与受损方自行调解多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公估结论51317.6元为准。

2、苏H×××××挂车辆损失:33814.5元。

3、房屋损失公估鉴定费:3100元。

4、苏H×××××挂车辆公估鉴定费:2030元。

上述费用合计90262.1元。对于公估鉴定费用,被告抗辩系原告单方事故,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在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共支出鉴定费用合计513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盱眙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县**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02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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