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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泽**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捷**司)与被告中国人**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斐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捷**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左**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避让车辆造成苏H×××××挂所载货物掉落,无人及车辆损坏。事故经泗阳县交警队认定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苏H×××××挂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驾驶人是左步讯,车主是捷**司,被保险人是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被保险人发生了改变,那么根据保险单打印件重要提示条款第2条,原告收到保险单后,发现被保险人与原告不一致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人寿财保险公司变更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故仍然不认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即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涉案肇事车辆属于违章载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属于免责事由,人寿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捷**司提供如下证据:

1、泗阳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原告的损失也是存在的;

2、江苏**限公司验货单及运输烂桩处理表、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车上货物损失14400元;

3、苏H×××××挂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左步讯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公司及驾驶员信息,事故发生时符合保险约定;

4、人寿财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投保5万元。

5、祥**司说明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祥**司同意理赔款归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第三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对烂桩处理表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即便该证据是事实,但14400元的价值是原告方与第三方之间自行认定,不具有权威性。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事发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照片时间与事发时间相吻合,证明涉案车辆所载货物管桩没有进行绑扎等处理措施,不符合道路运输规范,也正因此在避让时发生脱落。

2、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责事由。

3、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证明被告对保险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没有对免责条款做相关笔录,因此此条款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人寿财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苏H×××××挂。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重要提示: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中国人**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责任免除:(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第四条约定“赔偿处理: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2014年11月11日23时,左**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泗阳县众裴一线新祥和木业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避让车辆造成其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无人及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苏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上管桩掉落产生货物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江苏**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400元。

另查明,苏H×××××挂自车辆行驶证注册至本案起诉时车辆权属登记车主一直是捷**司,期间车辆权属登记未发生变动。据原告陈述,保费实际也由其支付,但因保费发票已作帐,故无法提供发票。在购买车辆时,汽车经销商要求捷**司以祥**司名义投保。祥**司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苏H×××××/苏H×××××挂,实际所有人为洪泽**限公司,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此车为分期付款车辆,保险必须以我们公司名义投保且作为被保险人,因此该车理赔款为归洪泽**限公司,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虽为祥**司,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保险车辆无论是权属登记所有人还是实际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告捷**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捷**司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先行支付了赔偿款,祥**司亦认可理赔款应归捷**司所有。至于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第2条,并没有明确如不符或遗漏未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的后果,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

二、中国人**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2条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依法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以及被告所提供的投保单、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被告并未对“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应责任免除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未依法履行提示义务,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三、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掉落,经托运方核算烂桩费为14400元,原告已先行赔偿并提供发票,赔偿事实客观存在并已实际发生,原告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52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泽**限公司保险金1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中国人**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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