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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淮安弘**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财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弘**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弘通公司)、原审原告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河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原审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弘**司、何**一审诉称:何**名下苏H×××××重型货车因业务需要挂靠在弘**司名下,并由弘**司为该车在人寿财淮**公司投保了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4日,何**雇佣的人员王**驾驶该车辆不慎将苏H×××××小型客车碰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并到现场勘验确定赔偿金额为21500元。弘**司、何**向受损车辆支付了赔偿款后向人寿财淮**公司进行理赔,但人寿财淮**公司却以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而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人寿财淮**公司赔偿弘**司、何**保险金21500元;2、人寿财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寿**公司一审辩称:1、对于投保及事故无异议;2、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应支付相应赔偿款,对21500元这一数额没有异议,但弘通公司、何**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代为支付了该笔费用;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货车驾驶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王**从业资格过期,本案弘通公司、何**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人寿**公司理赔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弘通公司、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弘**司为苏H×××××号货车在人寿财淮**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0时至2015年8月4日24时。2015年8月4日7时38分,王**驾驶该车在宏恒路与安澜路交叉路口处西200米撞到杨**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处签字。事发后,何向贵向人寿财淮**公司报案,人寿财淮**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上载明总计工料费人民币21500元。2015年8月6日,淮安万**有限公司为苏H×××××号车辆出具发票,载明维修费21500元,弘**司持有该发票。

原审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人寿**公司向弘**司出具拒赔报告书,注销、拒赔或赔偿意见一栏载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7)5.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原审还查明,苏H×××××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货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苏H×××××为重型货车;王**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有效期限10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弘**司与人寿财淮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关于免责条款。首先,人寿财淮**公司在拒赔报告书上载明的拒赔理由是“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对专业机械车、特种车和营运客车的要求,而根据苏H×××××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该车应为普通重型货车,原审庭审中人寿财淮**公司亦认可苏H×××××车辆不属于营运客车,对于该车是否属于专业机械车、特种车,人寿财淮**公司并未在庭后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相关说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人寿财淮**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其次,人寿财淮**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货车驾驶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该规定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7)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人寿财淮**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7)6的这一约定并不明确,原审庭审中虽然人寿财淮**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条例》第二条并未提到不具备货运从业资格是禁止驾驶员驾车的情形;最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尽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淮**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不能认定人寿财淮**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关于维修发票。人寿财**公司辩称弘**司虽持有发票,但不能证明弘**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维修费。原审法院认为,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弘**司现实际持有该发票,人寿财**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辩称亦未举证证明,因此不予采信。人寿财**公司原审庭审中对发票上记载的数额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弘**司为此支付维修费2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淮安弘**限公司、何**保险金215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保单,被上诉人也已在投保单上签章,并在声明一栏中对于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并且声明一栏中的字体也是加重印刷,足够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应当视为已明确告知;2、被上诉人所雇用的驾驶员驾驶的重型货车属专业车辆,驾驶时必须要有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下发的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弘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何**陈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人寿财淮**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二、上诉人人寿财淮**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明确的说明义务,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明确告知权,其明确说明义务不仅仅是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正的含义。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违反禁止性条款,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因为禁止性规定属法律规范,较为容易理解,所以,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可以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本身不够具体、明确,导致投保人也不容易理解其具体内涵,出现何种保险事故就不能够从保险人处得到理赔,对该类条款,就不能减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达到让投保人一目了然,不容易理解“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的具体内涵,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被上诉人对“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的具体情形作出补充说明,使投保人准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7)6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上诉人人寿财淮**公司认为涉案的重型货车属于专业机械车辆或者特种车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人寿财淮**公司对发票记载的维修费数额无异议,故上诉人人寿财淮**公司应支付保险金21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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