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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立法、淮安市翰**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立法、淮安市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咨询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法、翰林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平诉称,2015年3月1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王立法驾驶苏H×××××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立法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苏H×××××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被告翰林咨询公司,肇事者被告王立法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4371.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5、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承担。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立法、翰林咨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王立法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区城西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古都宾馆路段处,与由东往西过道路的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淮**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为120362.88元(45106.45+74056.43+1200),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立法垫付医疗费41200元,紫金财**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23325.55元。2015年5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法、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2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8、右侧第1-4.6-8肋骨骨折(计15根)构成八级伤残;双侧耻骨、右侧坐骨骨折遗留骨盆畸形逾合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1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阮**,女,1946年1月16日生,农村户口,政府每月给付其养老金105元。阮**生育长女徐**、次女徐**、三女徐**、四女徐**。

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保修凭证载明,购车日期2011年1月30日,售价1850元。

被告王立法是苏H×××××号轿车实际车主,被告翰林咨询公司是登记车主。苏H×××××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9日零时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立法、翰林咨询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甲方)和被告王立法(乙方)、翰林咨询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驾驶的车辆系乙方出资购买登记在丙方名下,1、…。2、无论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如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份额,甲方承诺在任何情形下均放弃保险理赔之外对乙、丙双方主张赔偿的权利,不得在保险赔偿之外向乙、丙双方提任何赔偿要求,2、紫金保险垫付的救助基金由乙方在本协议订立时支付给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转交紫金保险,3、乙方前期垫付的医药费41200元,在甲方全面正确履行第2条、第3条约定的前提下,乙方同意不要求甲方返还。

2015年6月4日,原告已将紫金财产**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3325.55元归还给紫金财产**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王立法、翰林咨询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162.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保险单抄本、淮**州医院出院记录、的复印件、淮**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证明、电动车保修凭证,被告王立法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淮**州医院的预交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立法、翰林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王立法、原告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立法是苏H×××××号轿车实际车主,被告翰林咨询公司是登记车主,故被告王立法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翰林咨询公司不承担责任。苏H×××××号轿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花去医疗费为120362.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16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64)、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34346×20×32%)、护理费6300元(90×70)、误工费16937.75元(34346÷365×180)、鉴定费2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894.30元(23476÷365×50%×9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401.6元[(20-9)×11820÷4×32%],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55元。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123209.18元[医疗费1191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2894.30元],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113209.18元,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65%,计73585.97元,赔偿给原告73585.9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0216元(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01.6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93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5453.75元,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的部分155453.75元,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65%,计101044.94元,赔偿给原告101044.94元。原告的财产损失355元,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355元。依据被告王立法、翰林咨询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原告和被告王立法、翰林咨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返还给被告王立法垫付的医疗费41200元。被告**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94985.91元(10000元+73585.97元+110000元+101044.94元+355元),扣除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公司再给付原告赔偿款28498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赔偿款284985.91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6元(原告已预交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鉴定费2510元,均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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