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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季*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季*与被告中国人**盱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季*,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季*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季*为原告赵*所有的牌号为苏H×××××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9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该险种还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5月2日,董**驾驶的苏H×××××面包车沿五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撞上了季*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及朱**驾驶的苏H×××××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维修车辆共花费32603元。后原告赵*起诉董**赔偿损失,经盱**民法院判令董**给付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32603元和诉讼费25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董**无财产可供执行,盱**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下发终结执行的裁定。基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该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季*车辆维修费32603元、(2014)盱民初字第1378号案件受理费250元和利息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赵*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无异议,且该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没有接到报案,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情况,对该事故发生情况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在(2014)盱民初字第1378号案件中得到解决,现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3、虽然董**现在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执行终结,但后来如果发现董**有财产执行时原告可以恢复执行,其损失能够得到赔偿的。4、原告季*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由法院认定。季*提供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15日,发生事故期限在有效期之外,如果原告季*能够到交警队开具事故发生时是有效驾驶的证明,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5、对评估鉴定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该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6、对原告出具的两份法院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7、原告主张的其起诉董**的诉讼费和利息和保险合同无关,我公司不应当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季*为赵*所有的牌号为苏H×××××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9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该险种还投保了不计免赔。

2014年5月2日,董**驾驶的苏H×××××面包车沿五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致民政局路口追尾撞上了季*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及朱**驾驶的苏H×××××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董**系饮酒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起诉董**及其董**投保的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经盱**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赔偿赵*因本次事故维修车辆费用为3155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2元,合计损失32603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董**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赵*向盱**民法院申请执行,经盱**民法院(2014)盱执字第32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董**银行无存款、工商登记被冻结,一处房产被查封,暂不便处理,一辆轿车被查封,正在评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苏H×××××小型轿车车主为赵*,且原告赵*和原告季*系夫妻关系。原告季**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有效期限6年,驾驶证副件记录于2014年7月15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原告季*于2015年7月14日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季*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季*与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季*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在(2014)盱民初字第1378号案件中得到解决,现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董**现在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执行终结,但后来如果发现董**有财产执行时原告可以恢复执行,其损失能够得到赔偿的。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投保人虽已经过诉讼程序确定侵权人赔偿其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但经执行程序未能对该损失得到有效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赵*、季*提出诉讼依据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与侵权责任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603元,因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1378号判决书中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3155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车辆维修费用未超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且原告未得到有效赔偿,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车辆损失315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在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给付(2014)盱民初字第1378号案件受理费250元和逾期利息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受理费25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应由董**在侵权责任诉讼中承担的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盱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季*保险赔偿金32551元。

二、驳回原告赵*、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天安财**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14元,由原告赵*、季*承担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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