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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被告刘*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条为证。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推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取现的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3万元。后原告追索未果而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刘*的事实,被告刘*未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依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元,由刘*负担(原告朱*已预交,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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