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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陈**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润州区中山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由于被告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之后肇事各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6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自行支付了汽车修理费4800元,该两项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部分属于不合理用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5时50分,被告陈*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山西路与中山北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人受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医院,诊断为多处外伤、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共计发生各种医疗费用9106.41元,其中被告陈**垫付5000元。

2015年1月3日,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润州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3日,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系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1月3日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1月18日,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扬人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其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5269.5元。

另查明,原告在镇江市区生活多年,系镇江市市区家庭户口。镇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陈*在该公司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从2015年1月3日起因为交通事故,在家休息至2015年4月25日。休假期间公司按病假工资发放,计1706元。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0月5514元、11月为7315元、12月为6545元,月平均6458元。

又查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陈**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电动车清障费以及维修费720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6.4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241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用5269.5元,以上共计122163.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应由被告陈**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责险,故本院结合商业三责险的投保情况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出院后在丹**资中心卫生院的复查费用,亦有医嘱证明,均为合理用药。对于陈**提出的其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用,与本案原告诉请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陈**可以另行向其认为的适格主体主张其合法权利。

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镇江市区生活多年,故本院支持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肇事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和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但是原告实际休息112天,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酌情支持其误工费22404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就诊以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其住院期间,酌情支持810元(90元/天×9天),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支持3060元(60元/天×51天)。以上项合计9826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9106.41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营养期限60日的事实,本院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9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62元(18元/天×9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0168.41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68.41元,由被告陈**承担其中的60%即101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

关于财产项下损失即电动车修理费和清障费共计7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三大项,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陈*109087元;对于陈**已经垫付的5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在实际执行中,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陈*104087元、理赔被告陈**5000元即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0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鉴定费5269.5元,合计6354.5元,由原告承担2662元,被告陈**承担3492.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鉴定费,故各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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