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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都汽车公司”)、祝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祝存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都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

一、涉案事实:

(一)2014年10月13日14时12分,被告祝存香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东台市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路与新民北路交叉路口东3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祝存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东台市人民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5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苏J×××××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东都汽车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损失及证据:

1、医疗费27765.28元,证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92天)×18元=2070元,证据:住院病案资料。

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

4、护理费(60+115)天×90元/天=1575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

5、误工费150天×166.67元/天=25000.5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东台**修配厂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等。

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证据:鉴定意见书、居民身份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

8、交通费800元,证据:无。

9、车损1000元,证据:修理费发票。

10、鉴定费1423元,证据:鉴定费票据。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存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53元。

二、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100.7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赔付部分需扣除2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5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原告举证不充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东都汽车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祝存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都汽车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我承担,与东都汽车公司无关。我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705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主张偏高;护理费认可83天×80元/天;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其余费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合计10714.51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11日花去门诊和检查费用合计1499.10元。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2099.61元,根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对超出误工期限部分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联性与必要性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12213.61元,扣除114元治疗高血压用药后,为12099.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根据出院记录确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7055元[(23+60)天×8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90元/天,被告太**保公司认可8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7055元。

5、误工费14115元(150天×94.1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每日为94.10元,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5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9、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108575.61元。

另外,鉴定费1422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462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94462元+财产损失部分1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113.61元,因被告祝存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为2490.89元(3113.61元×80%)。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622.72元(3113.61元×20%)由被告祝存香赔偿,因被告祝存香事发后已垫付7053元,在扣除依法应由其负担的赔偿款、鉴定费、诉讼费后,由被告**保公司返还被告祝存香。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107952.89元,其中,给付原告周**104155.61元(此款汇至户名:周**;开户银行: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8);返还给被告祝存香3797.28元(此款汇至户名:祝存香;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78);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3053元,由原告周**负担420元,被告祝存香负担2633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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