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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省**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秦**、冯**、淮安市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资产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司)、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秦**、被告冯**、被告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席**、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洁、陈**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4月5日,被告秦**找原告为被告冯**家做路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电动工具碰到埋在地下的电缆,产生电火焰,造成原告面颈部及双手烧伤Ⅱ度。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淮**院救治,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9410.86元。医嘱休息半月,面部防晒3月,继续抗疤治疗,门诊随诊。经查,经过被告冯**门前的地下电缆,是黄河假日酒店项目的临时用电线路,该项目发包方为被告资产公司,施工方为被告永**司,电缆的铺设方为被告电力公司所属的淮阴营业部。原告曾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均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告医疗费9410.86元、误工费100元/天×123天=12300元、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50天×33元/天=165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原告是被告秦**找去为冯**家做事的,其不知道地下有电缆。

被告冯**辩称:被告冯**请秦**为其家铺设大理石路牙。其不知道地下有电缆,电缆埋的很浅,电缆经过被告家门口,没有人向其告知这一情况。

被告资产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2、原告无施工证件以及资质证书,违法施工,被告一、二无相关许可手续违法施工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若原告具备施工经验,在施工时候就会注意安全,有经验的施工人员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故,若被告一、二取得行政部门的许可,行政部门在发放许可之前会在现场进行勘察,被告一、二××目施工,没有申请许可手续,所以原告的过错和被告一、二的过错相互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3、被告资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责任,该临时用电最初有设计图纸、施工方案,也是有资质的施工部门施工,施工结束后有电力部门验收,电缆是埋在地下的,具体的深度是多少有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供电部门才进行送电,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资产公司临时用电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对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司辩称:1、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公司,属于诉求主体资格错误;2、被告公司承包了黄河假日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涉案的电缆所有权并非被告公司。原告受伤并非在被告公司施工的场地内,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是否具有市政劳务作业资格,以及施工的范围是否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区域,都是介定原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法定因素。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涉案电缆的铺设方,被告公司是供电企业,负责全市输电配电线路的运营维护,但并不对外承接电缆施工铺设业务,原告在没有经过调查,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我公司定为电缆的铺设方显然是主体不适格;2、涉案电缆属于被**产公司拥有,我公司不是该电缆的产权人。综上,被告公司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电缆的产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雇佣原告王**为被告冯**家门前铺设地砖。2015年4月11日下午,原告王**用冲击钻打地面时,打穿地下电缆,被电击伤,后被送往淮**院救治,发生医疗费9410.86元。原告经诊断为面颈部、双手烧伤Ⅱ度9%TBSA,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月,面部防晒三月;2、继续抗疤痕治疗;3门诊随诊。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资产公司(用电人)与被告电力公司(供电人)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500KVA),该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作了如下约定:1、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10KV供电117线,前南支线4#杆,负荷开关上桩头导线与线路T接处,T接处以下属于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2、…;3、…;4、…;5、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还签订了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临时用电安全用电管理协议》,该协议第1条第6项约定“用电方在产权属于自己的线路或用电设备上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相关责任由用电方承担。”、第7项约定“用电方未执行本协议或管理不到位,给供电方或第三方带来人身、设备损害的,由用电方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被告资产公司的500KVA变压器临时用电工程的设计单位为宿迁**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淮安东方**有限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对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送电。

还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资产公司与被告永**司签订了《黄河假日酒店附属工程加层加固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永**司承建被告资产公司的黄河假日酒店附属工程加层加固的土建工程。

再查明:被告冯**无原告受伤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资产公司称其公司享有该地块的使用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发现场无电缆方位标志或标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410.8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做工时受伤,客观上存在工资收入,但其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则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期限,医嘱建议休息半月,面部防晒三月,原告在其防晒阶段,无法进行户外工作,但其可在室内进行适当的劳动,即使如此,也势必造成原告劳动价值的降低,本院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防晒阶段的误工损失为正常状态下的80%,综上,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346元÷365天×(18天+15天)+34346元÷365天×(90天-15天)×80%=8751.17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情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元/天×18天=1440元;

4、营养费。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8天×20元/天=360元;

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的路程、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80元。

综上,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合计20142.0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资产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该合同约定电源点系双方的产权分界点,故致原告受伤的电缆线路的产权应属被告资产公司。根据《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直埋电缆在直线段50-100米处、电缆接头处、转弯处、进入建筑物等处,应设置明显的方位标志或标桩。但是被告资产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未尽到这一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冯**安排被告秦**为其铺设地砖,因被告资产公司未在敷设电缆处设置标志予以提示,故被告冯**无法预见地下有电缆。但是被告冯**安排秦**在其无使用权的地块进行施工,该行为本身即存在不妥之处,原告系受安排进行下挖,从而导致触电受伤,被告冯**的这一行为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王**作为施工人,接受他人安排,其更无法预见其施工的地点埋设电缆,故其对本起事故并无过错。被告永**司承建被告资产公司的黄河假日酒店附属工程加层加固的土建工程,对事故地点的电力设施无管理的义务,故其公司亦不存过错。被告资产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对双方的产权分界点、电力设施产权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发生事故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职责,承担己方的责任,故被告电力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综上,本院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冯**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4028.41元,被告资产公司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16113.62元。关于被告冯**辩称的事发电缆线埋设较浅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冯**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且事故现场已经恢复原状,再次取证存在安全隐患,且将造成电缆线路的再次破坏,故本院不进行现场勘验。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4028.41元,被告淮安市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16113.62元。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负担8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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